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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世海与耿浩、李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海,耿浩,李金龙,刘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321号原告:张世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乳山建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耿浩(兼被告李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金龙。被告:刘双。原告张世海诉被告耿浩、李金龙、刘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世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被告耿浩、李金龙、刘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695.29元、误工费3267元、护理费3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2229.2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耿浩是刘学哲的姐夫,被告李金龙是刘学哲的哥哥,被告刘双是刘学哲的父亲。2016年10月29日晚,被告耿浩因刘学哲与原告之女打架,遂伙同被告李金龙、刘双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入住乳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诉请中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耿浩、李金龙、刘双辩称,2016年10月29日,刘学哲与张世海之女因在外玩耍时发生争吵,后在刘学哲家里又吵了起来。这时张世海进来殴打刘学哲,被告耿浩发现后上前进行劝说,张世海开始辱骂被告耿浩,后被大家拉开。刘学哲的母亲回来后发现刘学哲的左手被张世海之女咬伤,就带着刘学哲去张世海家里理论。张世海看到后说“怎么不咬死你呢,活该”。张世海又辱骂刘学哲的母亲,才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肢体摩擦。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存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提出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因为现在刘学哲每天上学都在哭,因为害怕张世海再打他。被告提出复议告张世海涉嫌殴打未成年儿童。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耿浩、李金龙、刘双因刘学哲与原告张世海的女儿打架,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张世海。2016年10月29日20时,原告张世海在乳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10月30日到2016年11月19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张世海的伤情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其他诊断为左肩部外伤、腰部损伤、腹部损伤、左下肢损伤。原告张世海支付门诊医疗费1103.83元、住院医疗费11581.40元。被告耿浩、李金龙、刘双申请对原告张世海因此次纠纷受伤治疗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张世海受伤住院中的用药及各种检查、治疗费进行逐项审核,其中多潘立酮片19.70元、VC银翘片7.60元,属非本次外伤治疗用药。其艾地苯醌片192片726.08元,按照药品适应症为慢性脑血管及脑外伤等引起的脑功能损害,用法用量为每日3次,每次1片,用药清单中数字为192片,应该能服用64天,因此按照脑震荡的治疗时机,艾地苯醌片应属于过度用药。其化验检查中AB0血型鉴定40元属过度检查范围。住院病历中并未诊断脊柱关节紊乱及腰椎间盘突出,其脊柱小关节紊乱复位1350元、腰椎间盘突出推拿治疗400元属非本次外伤治疗和过度治疗范围。被告耿浩、李金龙、刘双支付鉴定费用78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耿浩、李金龙、刘双殴打原告张世海,三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的外伤系自伤或者他伤,而且原告张世海事发不久便到医院检查出相关伤情,因此应认定原告之伤系三被告所致。原告张世海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合计12685.23元,××例佐证,但经过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其中不合理部分医疗费数额合计为2543.38元。原告虽然不予认可鉴定意见关于其不合理用药的结论,但是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故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扣除鉴定意见中原告用药不合理部分剩余10141.8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0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佐证,因此无法确认原告的误工和护理的具体期限,故对原告关于误工费3267元、护理费32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损伤达到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支付鉴定费780元,该费用系因为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用药所产生,因此三被告所支付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张世海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浩、李金龙、刘双赔偿原告张世海医疗费10141.85元;二、被告耿浩、李金龙、刘双赔偿原告张世海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以上判决(一)到(二)项合计12141.85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鉴定费用780元剩余11361.85元,限被告耿浩、李金龙、刘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世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耿浩、李金龙、刘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现章人民陪审员  吕少波人民陪审员  宋吉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银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