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5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宏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宏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5398号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5号楼9-12层101房间。法定代理人:赵六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曲,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宏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同岳西。法定代表人:李志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俊杰,男,该公司财务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钟,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与被告河北宏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曲、被告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俊杰和许金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泽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9431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1349793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石家庄新华路支行签署了《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500万元,借期一年。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金为500万元。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代被告偿还贷款。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三年偿还原告借款3953520元,如未按约还款,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每日按剩余债权的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之后还款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0月、11月连续两月未按约还款,2017年1月至本次起诉之日止,连续5月未偿还欠款,截至2017年5月31日累计拖欠本金943110元、逾期利息1349793元。被告宏泽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吉运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同意向原告偿还欠款,但被告欠付款项金额为354190元,逾期利息为38526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6日,吉运公司(甲方)与宏泽公司(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2014年12月29日乙方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石家庄新华路支行签署了《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9月12日,甲方为乙方的该项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金额为500万元。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乙方因经济状况恶化,多期贷款由甲方代偿,代偿总额为2547737元,因此产生利息614229元。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5年10月22日,甲方对乙方拥有债权3161966元。二、甲方同意乙方的如下划款计划:乙方分3年偿还甲方3953520元。2015年10月30日-2016年9月30日,每月等额偿还60000元;2016年10月30日-2018年9月30日,每月等额偿还134730元;每月30日为还款日,2015年10月30日偿还第一期。乙方未按上述还款计划按时、足额还款时,逾期利息按剩余债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该协议项下的债务,在还款顺序上优先于其他债务。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宏泽公司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按约向吉运公司还款12笔每笔60000元共计720000元,2016年10月、11月未还款,之后于2016年12月9日、12月23日、2017年1月25日、3月3日、3月14日还款5笔每笔134730元共计673650元,2017年4月10日还款50000元,以上还款共计1443650元。根据《调解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10月起至吉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的已到期付款时间即2017年5月,宏泽公司应向吉运公司还款1797840元,故宏泽公司欠付吉运公司到期债权354190元,并因此应向吉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双方对截至2017年5月30日止宏泽公司欠付吉运公司到期债权金额为354190元以及逾期付款应以剩余债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异议,对于宏泽公司2016年12月23日的还款系对该月应还款的支付、2017年1月25日的还款系对该月应还款的支付、2017年3月3日的还款系对2017年2月应还款的支付、2017年3月14日的还款系对该月应还款的支付、2017年4月27日的还款50000元系对该月应还款额134730元的部分支付亦无异议。双方对于宏泽公司2016年12月9日的还款属于对哪期应还款的支付存在争议,吉运公司认为宏泽公司2016年12月9日的还款属于对2016年11月应还款的支付,宏泽公司至今欠付2016年10月的应还款,据此应自该期还款期最后一日之次日计算利息;宏泽公司主张该笔还款应属对2016年10月应还款的支付,认可至今欠付2016年11月的应还款,并自该期还款期最后一日之次日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吉运公司与宏泽公司就吉运公司代宏泽公司偿还贷款一事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双方对于截至2017年5月31日宏泽公司尚欠到期债权金额以及已支付款项用以抵扣哪一期的应还款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宏泽公司2016年12月9日还款应作为对10月应付款的支付还是对11月应付款的支付问题,因宏泽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2016年10月、11月的应还款,在双方未就延期付款应如何抵扣到期应付款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该款用于抵扣最早一笔逾期债权即2016年10月应付款符合公平原则,宏泽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虽然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每日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约定的以剩余债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方式将未到期债权与逾期债权一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方式违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基本原则,其计算结果实则超过了法定限额,应予调整。本院以宏泽公司逾期支付的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宏泽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如下:1、以1347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逾期40天,逾期付款利息为2694.60元;2、以1347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逾期182天,逾期付款利息为12260.43元;3、以13473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同月3日止逾期3天,逾期付款利息为202.10元;4、以84730元(134730元-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同月31日止逾期31天,逾期付款利息为2088.32元;5、以13473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同月31日止逾期1天,逾期付款利息为67.37元。宏泽公司应向吉运公司支付逾期款付款利息1731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宏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54190元;二、河北宏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312.82元;三、驳回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72元(已减半收取),由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60元(已交纳),由河北宏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