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占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40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占元,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曾因犯窝赃罪于1997年1月21日被通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6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7日被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占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李冰出庭支��公诉,被告人刘占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刘占元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润发超市内盗窃财物,作案二起,盗窃财物共计为人民币912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9日11时40分许,刘占元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润发超市内将被害人秦某的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300元、钱包一个、卡包一个、银行卡五张、医保卡三张、U盘一个、眼镜一副、钥匙一串等财物(上述物品无法作价)。2.2016年8月4日10时50分许,刘占元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润发超市内将将被害人阿某黑色”啄木鸟”牌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金色”华为”牌P9手机一部、”啄木鸟”牌钱包一个(以上物品经鉴定价值折合人民币3525元���。刘占元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将所盗财物扣缴后发还阿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占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占元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占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占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作案二起,侵犯财产人民币912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占元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占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占元犯罪的事��、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占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刘占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元及涉案物品责令退还被害人秦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丽丽代理审判员 刘 蒙人民陪审员 马金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