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民终4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景泰工贸有限公司、大连图曼科技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景泰工贸有限公司,大连图曼科技有限公司,孙先华,辛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4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滨淮大道369号。法定代表人:林劲,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熹,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景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24-121(盛滨花园C区24号)。法定代表人:徐景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歆澈,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图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柳树街98号7号楼3单元3层2号。法定代表人:孟传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孙先华,女,195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壹,男,198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系孙先华之子。原审被告:辛壹,男,198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景泰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图曼科技有限公司、孙先华、辛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一,根据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图曼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京金龙轻型车经销商《网络授权协议》,大连图曼科技有限公司是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在大连市区域内的授权经销商,则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应予慎重认定;其二,大连景泰工贸有限公司一审中请求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大连图曼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购车补贴的责任,但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非《南京金龙纯电动客车销售合同》的一方主体,则一审法院应明晰该请求权的基础是合同关系亦或是侵权关系;其三,一审法院在认定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图曼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上,又认定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未尽到合理通知义务而具有一定过错,进而认定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应对大连图曼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购车补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应在理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图曼科技有限公司关系的基础上,查清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停止补贴一事是否已明知而未对大连图曼科技有限公司及客户予以及时告知,从而确定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购车补贴的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家永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王 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