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付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付小平,秭归县兴叶烟叶生产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90590779L。代表人:郑光宗,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女,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小平,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秭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秭归县兴叶烟叶生产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秭归县磨坪乡磨坪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052706358514X。法定代表人:张俊波,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亮,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小平、秭归县兴叶烟叶生产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烟叶合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7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春红、肖小月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二、改判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费用7254.41元(原审判决我公司赔偿263214.24元,不服金额255959.83元);三、依法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人寿财保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人寿财保公司不是案件侵权人,人寿财保公司的赔偿义务来源于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保公司在接受付小平投保时已按照法律规定向付小平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人寿财保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以及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做了明确说明。人寿财保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保单投保资料上,有付小平的亲笔签字。“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对于上述投保人声明,投保人亲笔签字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人寿财保公司没尽到应有的告知义务,无事实根据。根据人寿财保公司与付小平签的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三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险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本次事故的原因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付小平驾驶超高超载车辆挂断烤烟房电缆导致烤烟房断电所致。保险合同对于免责事由已经列明,投保人签字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对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以人寿财保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判决人寿财保公司承担全部直接及间接损失显失公平。二、认定损失的证据存在错误。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27日,烟叶合作社证据保全、公证等确认损失的手续2016年11月以后才进行,一个多月以后才计算损失,对计算损失有影响,故数据不真实。且付小平也未提供正式的第三方第一时间的物价评估证据,法院单凭湖北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秭归营销部出具的关于贺坪收购组统计的2016年出售烟叶收购数据证明和烟叶分级工对十一个烤房内烟叶按照数量及单价综合认定损失的计算方法,来判定此次烟叶损失为255376元,这种计算方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烟叶合作社辩称,是由于付小平驾驶机动车将烤烟房的电缆线挂断,导致烤烟房停电所致,烟叶合作社的经济损失是明确的,烟叶合作社与秭归营销部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并不存在自说自话的认定方法。付小平在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这次事故损失是由于付小平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案件也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付小平辩称:与烟叶合作社答辩意见一致。烟叶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付小平、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3214.24元;由付小平承担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1770元及诉讼费44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晚6时许,付小平驾驶鄂E×××××货车未经烟叶合作社允许,运送蔬菜躲雨至烟叶合作社经营的秭归县九畹溪镇贺坪烟草站烤烟群房工棚内并装载货物,次日上午9时许,付小平在驾车驶出工棚巷道时因疏忽大意,挂断工棚内的电缆线导致十一个正在烤烟的烤烟房断电,后经电力公司紧急抢修于当日晚十时许方才恢复供电。事故发生后,经九畹溪派出所及政府部门调查核实,事发时有十一个烤烟房正在烘烤烟叶,导致十一个烤烟房内烟叶毁损,经清点损失烤烟杆数5320杆。2016年9月28日,秭归县公安局九畹溪派出所作出认定,认定付小平负全部责任,烟叶合作社无责任。后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讼过程中,烟叶合作社经济损失经申请证据保全清点烟叶损失的数量后重新定损为255376元,电力抢修材料费3404.9元,施工费4433.34元,三项合计263214.24元。付小平系鄂E×××××号货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并为其所有的鄂E×××××号货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烟叶合作社诉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2016年11月2日,烟叶合作社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依职权对相关证据予以保全。2016年11月8日,秭归县公证处作出(2016)鄂秭归证字第963号公证书,一审法院当庭予以出示宣读,双方当事人对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笔录、马全华等19名烟农各自书写的证明损失烟叶及数额情况的说明、谭松柏书写的封存烤烟房的说明、九畹溪派出所对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调查材料、2016年烟叶公司收购烟叶情况及烟叶损失数额计算表进行了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付小平驾驶的鄂E×××××号货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且烟叶合作社无责任,付小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烟叶合作社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寿财保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付小平赔偿。关于烟叶合作社经济损失争议焦点:一是烟叶损失是否属于直接损失;二是10%的不计免赔费用能否扣减。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即加害人不法行为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权利,致使受害人现有财产直接受到的损失;间接损失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烟叶合作社烤烟房内正在烘烤的烟叶是烟叶合作社的现有财产,属于烟叶合作社可预测经济的损失,因付小平的行为导致烤房断电致使烟叶而无法继续烘烤,造成的烟叶损失应认定为直接损失;虽然人保财险公司当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付小平提供了上述保险条款,并已就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做了详细的说明,故该保险条款对付小平不产生效力,因此,人寿财保公司辩称烟叶合作社的烟叶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证据保全清点的烟叶损失数量、(2016)鄂秭归证字第963号公证书“现场工作记录”统计数据、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秭归营销部出具的关于贺坪收购组2016年烟农出售烟叶收购情况统计的数据证明、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秭归营销部烟叶分级工对十一个烤房内烟叶按照数量及单价综合认定损失的计算方法,烟叶合作社经济损失可以认定为:1、烟叶损失255376元;2、电力抢修材料费3404.9元、施工费4433.34元;3、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三项合计263214.24元。关于人寿财保公司提出付小平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电力抢修费用应扣减10%绝对免赔率的抗辩主张,根据付小平与人寿财保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付小平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所以人寿财保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秭归县兴叶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63214.2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内赔偿261214.24元。二、秭归县兴叶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付小平承担。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10元,由付小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人寿财保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二、赔偿应否实行10%的免赔率?三、定损依据是否合法?一、关于人寿财保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是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付小平虽然在免责条款上进行签字,但是不能完全证明人寿财保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说明的义务,“明确说明”即是人寿财保公司与付小平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已经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付小平作出了通俗易懂的解释,付小平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无法认定人寿财保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之事实,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二、关于赔偿应否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根据《附加险》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人寿财保公司因此主张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人寿财保公司与付小平双方之间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合同已明确约定不计免赔率,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故付小平享有不计免赔的权利。人寿财保公司又通过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该条款属于人寿财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人寿财保公司依法承担的不计免赔率进行全额赔偿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付小平及时、全面获取保险赔偿的主要合同权利,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故针对人寿财保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定损依据是否合法的问题。人寿财保公司上诉主张事故发生一个多月后计算损失,对数据有严重影响且失实,事故发生时点,烤烟房正在烤烟的数量是固定、静止、明确的,这个数据不会因时间推移而受到影响,且人寿财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鄂秭归证字第963号公证书“现场工作记录”统计数据、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秭归营销部出具的关于贺坪收购组2016年烟农出售烟叶收购情况统计的数据证明、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秭归营销部烟叶分级工对十一个烤房内烟叶按照数量及单价综合认定损失的计算方法等定损证据存在瑕疵,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综合认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昊审 判 员 赵春红审 判 员 肖小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皮 慧书 记 员 熊芳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