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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9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某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9刑初53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豪,男,1982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壮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那色村xx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气刚、黄振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豪与蓝某洪达成买卖毒品的共识。同日16时许,黄某豪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红河南路xx号居民楼四楼的房间内,向蓝某洪出售疑似毒品物两小包,蓝某洪通过微信支付给黄某豪人民币380元。交易结束后,蓝某洪将购买的其中一包疑似毒品物进行拆分,并用面值一角纸币包装好,藏到其裤袋内。随后,公安人员将二人当场抓获,从蓝某洪身上缴获其所购疑似毒品物。经鉴定,从蓝某洪身上缴获的三小包疑似毒品物净重分别为0.445克、0.883克、0.406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豪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白色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处理清单、通话记录、尿检报告及笔录、情况说明,证人蓝某洪、梁某1、韦某思、韦某幸的证言,被告人黄某豪的供述及辩解,交易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指认、取样送检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豪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豪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豪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审判员  梁建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