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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姚昌华与被告张可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昌华,张可木,重庆富进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014号原告:姚昌华,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祥,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511301674。被告:张可木,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被告:重庆富进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南桐村皂角井社陈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532232678。主要负责人:熊进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尚军,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1号附9号7-1至7-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58481943。主要负责人:杜宪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姚昌华与被告张可木、重庆富进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富进物流万盛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昌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祥,被告张可木、被告富进物流万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尚军,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450726元,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6时,被告张可木驾驶渝×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宜宾市南岸经苗圃路往沿江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沿江路路口右转时,与横过人行道的行人姚昌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昌华受伤。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可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昌华不承担责任。经查,渝×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富进物流万盛分公司所有,在联合财保重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前一直租住在翠屏区西郊街道前进村较场组31幢附7号,租赁三轮车从事货物装运工作每月收入不低于5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好转出院,医嘱受伤后半年复查尿道情况,后期需要尿道手术治疗;伤后半年复查左膝韧带情况,决定是否做后叉韧带重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大腿下段以远缺失,左下肢、小腿中段以远缺失,评定为三级伤残;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至骨盆严重畸形评定为九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2、康复治疗及复查费用约需7600元;3、原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4、原告护理时间为长期护理。依据相应是否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45072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可木辩称,与富进物流万盛公司意见一致。富进物流万盛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诉伤残赔偿金,在前诉中已支持了110000元,请求予以扣除;原告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的证据证明力不足,证人证言证明力也不足,我方不认可。原告只构成农村赔偿主体,不构成城镇主体。关于不计免赔项目,根据法律规定,我们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联合财保重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原告依据贵院作出的(2017)川150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于庭后撤回了残疾赔偿金的要求,原告在之前庭审中预知有风险后撤回了对残疾赔偿金的要求,所以依据民诉法,请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张可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姚昌华不承担责任;渝×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法定车主系被告富进物流万盛公司,富进物流万盛公司与实际车主张可木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联合财保重庆公司为渝×号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承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7日6时,被告张可木驾驶渝×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宜宾市南岸经苗圃路往沿江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沿江路口右转时,与该车行驶方向由右往左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姚昌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昌华受伤。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可木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姚昌华不承担责任。原告姚昌华于2016年6月27日受伤当天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11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89565.32元,其中张可木支付了47000元,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了60000元,其余部分系原告支付。经姚昌华委托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1、姚昌华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大腿下段以远缺失,左下肢、小腿中段以远缺失,评定为三级伤残;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至骨盆严重畸形评定为九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2、姚昌华行康复治疗及复查X片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7600元;3、姚昌华属大部分护理依赖;4、姚昌华护理时间为长期护理。另查明,1.原告户籍系宜宾市翠屏区某镇某村某社,但其于2009年开始在宜宾市西郊水果批发市场从事电动三轮车营运,后随市场搬迁在宜宾市江北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电动三轮车营运。2006年开始原告租住于宜宾市翠屏区某号房屋居住。2.原告姚昌华于2017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532088元,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在该案庭审后,原告撤回对其中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川150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就原告姚昌华主张的各项损失和被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付金额支持189565.32元+456元﹦190021.32元。2、辅助器具费:无证据不予支持。3、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酌情按当地相似情况普通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5天×80元/天=10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天×20元/天=224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病历记载,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入院,入院当时医嘱为留陪侍2人,当天转入ICU病房,7月8日从ICU病房转入普通病房,医嘱留陪侍2人,8月17人起转为二级护理,至8月28日。根据医嘱,原告入院当天按2人护理计算;转入ICU病房期间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内,不再重复计算;7月8日至8月16日共39天按2人护理计算,其余62天按1人护理计算,按本地护工标准计算,142天×80元/天=11360元。7、营养费:有明确医嘱,支持112天×20元/天=2240元。8、护理依赖费用:暂定5年,若原告5年后仍需要护理依赖可另行主张。5年×365天×80元/天×84%﹦122640元。9、后续医疗费:按鉴定意见支持7600元。10、精神抚慰金:24000元。11、鉴定费:按实际支付金额支持2500元。12、复印费:无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姚昌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和被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费用合计374101.32元,其中属医疗费分项192261.32元,属死亡伤残分项181840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分项10000元、死亡伤残分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254101.32元的80%计203281.06元,共计应赔偿323281.06元,其余50820.26元由被告张可木和被告富进公司万盛分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可木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和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从中扣除。即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姚昌华各项损失263281.06元,被告张可木和被告富进公司万盛分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姚昌华3820.26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姚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姚昌华各项损失263281.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可木和被告富进公司万盛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姚昌华各项损失3820.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就该判决书,原告姚昌华已经依法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原告姚昌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2017)川1502民初507号案件中,并未解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为渝×号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富进物流万盛公司与实际车主张可木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且在本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经在(2017)川1502民初507号案件中解决,故现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20%,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可木和被告富进物流万盛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人员,但其长期在江北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三轮车营运工作,事发前长期租住于翠屏区西郊街道,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50726元过高,本院依法支持为440244元(26205元/年×20年×0.84),此款由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赔偿352195.2元(440244元×80%),余款88048.8元由被告张可木和被告富进物流万盛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姚昌华残疾赔偿金35219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可木和被告富进物流万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姚昌华残疾赔偿金8804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0元,减半收取4030元,由被告张可木负担3936元,由原告姚昌华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以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