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286号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望云寺路48号21-25轴。法定代表人:王守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娟,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娟、被告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5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中鸿基阳光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李军系该小区业主,现拖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军辩称,房子漏水,墙四面长毛,去找过原告,原告说来给修,但一直也不给维修。现在要求原告给被告房屋进行维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中鸿基阳光城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中鸿基阳光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中鸿基阳光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住宅的物业费为每月0.65元/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至今。被告李军系该小区业主,未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94元(该小区物业费每年按7个月交纳)。原告催要上述费用未果,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中鸿基阳光城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服务,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受服务后支付约定的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房屋质量的问题。该问题涉及房屋质量与维修,原告并非房屋买卖关系的主体,对被告房屋并无质量担保及维修的义务。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94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志宇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