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1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陈宪章与马彦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宪章,马彦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1民初447号原告陈宪章,男,汉族,农民,住址甘肃省通渭县。被告马彦虎,男,汉族,农民,住址甘肃省通渭县。原告陈宪章与被告马彦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宪章与被告马彦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宪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钱3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让原告给被告砌墙,口头约定每天付工钱200元,在铺完地基后,原告让被告再找个人帮忙,被告让原告找个人就行了,原告就叫来兄弟陈俊章一起来干活。在8月15完工,共干了10.5天,工价共计3600元。被告当天说自己暂时没钱,等过几天把大豆买了就给付。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劳务费。马彦虎对原告陈述砌墙的过程及工价无异议。辩称是因为原告砌的墙质量不合格,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工价。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和其弟陈俊章给被告砌墙,双方口头约定每天按照200元支付工价。到8月15日完工,共计18个工时,共计3600元。后来双方因墙的质量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后再支付工钱。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经口头达成一致,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以原告砌的墙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支付劳务费。在砌墙过程中,被告一直在现场施工,原告只是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且被告未提供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主张,其不支付劳务费的辩称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其请求应不予采纳。原、被告未约定滞纳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彦虎支付原告陈宪章劳务费36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尚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维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