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某2、彭某与李某1、冯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彭某,冯某1,李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施、夏志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审被告:冯某1,女,1944年8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审被告:李某3,女,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彭某、原审被告冯某1、李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8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2、彭某一审诉称,溧阳市万太村75号的房屋原由李某4、冯某1建造。李某4、冯某1育有李某1、李某3、李某2三个子女。分家当时李某1分得位于溧阳市昆仑南路的三间房屋即现在的溧阳市昆仑南路115号,李某2分得万太村75号的三间旧瓦房,李某3当时已出嫁没有分得家产,当时分家有李某2姑父姚某、姑妈李某4、舅舅冯某2、已故的伯父、伯母邱某在场。1994年左右,李某2、彭某对分得的万太村75号的三间旧房屋进行翻建,因当时李某2在化肥厂上班,户口已迁出,故只能以父亲李某4的名义建房并领取房产证,但该房屋是由李某2全额出资建造的,建造完后李某2与父母仍居住在该房屋内。2006年父亲李某4去世。2008年后,多次要求李某1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冯某1和李某3均表示同意,但李某1却一直推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苏省溧阳市万太村75号房屋归李某2、彭某夫妻所有。冯某1一审辩称,对李某2、彭某所述无异议,确有分家这回事,老房子(万太村的房子)分给李某2。李某3一审辩称,本人并未参与分家的事情,但是知道有这么一回事,听父母说平房(昆仑南路的房子)分给李某1,老房子(万太村的房子)分给李某2。李某1一审辩称,首先,本案讼争房产登记在李某4名下,李某4病故后未留下遗嘱,应当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其次,李某2所述与事实不符,××××年时李某1确实提出分家,但昆仑南路的房屋李某1也是出了1100元从父母处买来的,当时并未提及将老房子分给李某2,因李某2和李某3当时都未婚,分家的意思只是李某1与父母分开居住但弟弟妹妹仍与父母同住;再者,李某2所称的1994年翻建老房屋都是父母出资,不是李某2出资,因为李某2当时刚工作,其妻子无工作,综上,李某2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4与冯某1系夫妻,早期二人建造了位于溧阳市万太村的房屋(现为溧阳市万太村75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和位于溧阳市昆仑南路的房屋(现为溧阳市昆仑南路115号)。李某4与冯某1婚后育有李某1、李某3、李某2三个子女。××××年某日,李某4、冯某1、李某1商议分家事宜,当时在场者有姚某、冯某2、李某5等人;此次分家未成立书面协议,仅是口头协商,分家内容中无争议者系将溧阳市昆仑南路的房屋分给长子李某1,分家内容中有争议者系是否存在将溧阳市万太村房屋分给小儿子李某2这一事实。××××年,李某2与彭某结婚。1994年,案涉溧阳市万太村75号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对于此次房屋翻建由谁出资李某1与李某2存在争议)。1999年3月,该房屋登记在李某4名下。2000年,李某2与彭某的户口迁回溧阳市万太村75号。2006年,李某4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被告李某1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原生家庭在××××年时进行了分家,此次分家并未设立书面协议,而是采取了口头商定方式,但依照惯例邀请了家族中部分长辈和亲戚到场见证。正因无书面协议,原告李某2与被告李某1对当时分家的内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当时分家对父母的两套房都进行了处置,一套分给长子李某1,一套分给小儿子李某2;被告李某1认为当时分家只对其中昆仑南路的房屋分给自己作了约定,并不涉及另一套万太村的房屋,并不涉及小儿子李某2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经过两次庭审查明,本案中可以认定的分家内容以及与分家息息相关的事实要素如下:一、案涉大家庭只存在××××年一次分家,之后无类似事件;二、该大家庭中父亲李某4与母亲冯某1最初共建有两套房屋,一套位于昆仑南路,一套位于万太村即本案讼争房屋;三、该大家庭有原告李某2和被告李某1两位儿子,女儿李某3未分得家产;四、被告李某1通过此次分家分到了昆仑南路的三间屋;五、分家后,李某4、冯某1与李某2一起居住至今。在此前提下,参照分家时在场参与人员和见证人的口头陈述如下:母亲冯某1称此次分家对两套房屋均进行了处分,一套分给大儿子,一套分给小儿子,父母跟着小儿子生活;舅舅冯某2和姑父姚某均称此次分家对两套房屋进行了处分,昆仑南路的房屋分给李某1,万太村的房屋分给李某2,父母跟随小儿子李某2生活;李某3称听父母说过分家事宜,昆仑南路的房屋分给李某1,万太村的房屋分给李某2,父母跟随小儿子李某2生活;李某5称当时分家将昆仑南路的房屋分给李某1,李某2没有分得房屋(庭审作证时证词有所反复)。基于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2的主张更为可信,首先,从分家参与人和见证人的陈述来看,母亲冯某1、舅舅冯某2、姑父姚某均称当时的分家对两个儿子均进行了财产分配,李某5称李某2没有分得房屋,只是一人陈述,且从庭审情况来看,李某5听力存在障碍,不能清晰辨认发问人的提问内容,且证词多有反复,其提供证言的效力不及冯某1、冯某2和姚某的陈述。其次,从分家的目的和意义来看,分家是对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和权利义务进行分配,以利于日后彼此更好地生活,所以通常大家庭进行分家时,在程式上会遵循一定的仪式以使形式更为庄重,在内容上会尽可能秉持合理完整的理念以使实质更为公平。本案中,××××年的分家遵循了一定的仪式,即邀请了长辈和亲戚到场见证,形式上已达到庄重的条件;内容上理应对各家庭成员的财产分配、权利义务配置等方方面面有涉及,尤其李某2与李某1是兄弟,农村的分家往往是发生在兄弟之间,只对其中一人进行分配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最后,从分家后各家庭成员履行各自义务的实际情况来看,在李某1分得昆仑南路房屋后数年,李某2成家,如果李某2未从××××年的分家事件中分得财产,其不大可能一直不提出再次分家;且李某2与父母一直居住在一起,这与分家中通常涉及的父母与哪个子女一起生活的问题正好契合,也与冯某1、李某3、冯某2、姚某的陈述相互印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案涉房屋在××××年分家时已实际分割给李某2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年分家时李某2和彭某尚未结婚,故当时该房屋应只分配给李某2个人。但本案中,原告李某2和彭某共同主张该房屋属于二人所有,是李某2对个人权益的合法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确认座落于江苏省溧阳市万太村75号的房屋为原告李某2、彭某所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李某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溧阳市万太村75号原三间平房于××××年在分家过程中已分给被上诉人李某2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即使一审判决关于××××年被上诉人李某2分得三间平房的事实认定能够成立,但该判决认定1994年翻建后的三间三层楼房为被上诉人所有,在法律适用错误的同时,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如一审判决结果能够成立,则上诉人并非一审中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请求:1、判令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886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2、彭某辩称:本身分到这个瓦房就很吃亏,1994年我们夫妻借了很多钱来建造这个房子,一直让母亲住在我们这里,按理,上诉人作为大儿子,本来就应该给一间房子给母亲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冯某1答辩称:××××年的时候,大儿子李某1说要分家,当时基本的分家情况是大儿子李某1去外面,小儿子李某2在家里面,是一起分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个家庭的分家,是几个新家庭产生的过程,分家关系到家庭成员今后的生活安排,通常应秉承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年的分家,依照当时农村惯例,遵循了一定的仪式,邀请了长辈和亲戚到场见证,理应对各家庭成员的财产分配、权利义务配置等方面有所涉及,尤其李某2与李某1是兄弟,农村的分家往往是在兄弟之间进行分割,假如仅对其中一人进行分配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现李某2与李某1的母亲冯某1称此次分家是对两套房屋均进行了处分,一套分给李某1,一套分给李某2,李某2的舅舅冯某2和姑父姚某均称此次分家对两套房屋进行了处分,昆仑南路的房屋分给李某1,万太村的房屋分给李某2,父母跟随小儿子李某2生活,故原审法院确定溧阳市万太村75号原三间平房于××××年在分家过程中已分给被上诉人李某2的事实清楚,认定正确。至于1994年该房屋的翻建、出资等状况,并不能影响被上诉人李某2已实际分得该房屋的事实。原审判决中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华东审判员 龙孝云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