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王春进与王志华李友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进,李友福,王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382号原告:王春进,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友福,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被告王志华,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原告王春进诉被告李友福、王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建,人民陪审员董远卫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进的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福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李友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被告王志华的姐姐。自2012年起被告李友福以资金周转需要和购买房子缺钱为由,多次找原告借款,2016年2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82000.00元,被告李友福向原告书写了借条。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其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处理。被告李友福未到庭,亦无书面意见。被告王志华辩称,原告借钱给被告李友福的事知道,借款时没有离婚,离婚后补写的借条,但现在已与被告李友福离婚,两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均由被告李友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原告举示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银行流水、离婚档案及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友福因资金周转和购房需要,自2012年起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2000.00元,2016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友福结算后,被告李友福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友福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二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友福向原告王春进借款8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友福与被告王志华于2014年离婚,被告李友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应当作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友福、王志华偿还借款本金8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友福、王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进借款本金8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00元,公告费400.00由被告李友福、王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海波人民陪审员 董远卫人民陪审员 王明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