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03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与被告彭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彭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7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负责人罗华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刚,男,汉族,1961年10月15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李巧莲,女,汉族,1979年12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彭琼,女,汉族,1965年1月11日出生,住邵东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与被告彭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刚、李巧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在我行申请办理牡丹白金卡一张,于2013年6月启用后,开始还能正常按期归还本息,自2015年10月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特向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琼立即归还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625.85元,利息8721.22元,滞纳金5166.34元(以上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8月11日,顺延照计);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客户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客户办理信用卡申请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牡丹白金卡;4、信用卡欠款信息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5、银行催收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催款的情况;被告彭琼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彭琼于2013年5月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白金卡一张,于2013年6月开始启用,2015年10月后被告未能按合约归还透支本息,被告共透支信用卡本金49625.85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牡丹白金卡一张,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持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琼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625.85元,利息8721.22元及滞纳金5166.3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顺延照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元,由被告彭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智 勇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人民陪审员 王 志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何曦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第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