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1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广东与甘肃翔飞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东,甘肃翔飞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1民初270号原告:杨广东,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现住甘肃省清水县。被告:甘肃翔飞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东路226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鲍福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先,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杨广东与被告甘肃翔飞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东,被告翔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翔飞公司付清商砼款及水泥款953929.80元;2.翔飞公司支付利息421650.51元(按每月1分5厘的标准计算28个月);3.翔飞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4.诉讼费用由翔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杨广东与翔飞公司约定,由杨广东向翔飞公司所属的项目部提供混凝土及水泥,并签定了书面合同。杨广东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的义务,翔飞公司也及时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翔飞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后拒绝支付任何货款。双方于2017年1月21日对账后,翔飞公司出具1003929.80元的欠条。同年1月26日,翔飞公司又支付货款5万元。现翔飞公司拖欠部分货款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翔飞公司辩称,拖欠杨广东货款数额合适。2014年双方签定合同,2015年在付款,2016年付款较少。未付款的主要原因是资金不到位,房子卖的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杨广东与翔飞公司签定《水泥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杨广东向翔飞公司供应水泥,付款方式为水泥达到1000吨付款。同年10月10日,杨广东与翔飞公司又签定《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杨广东以375元/立方米、385元/立方米、400元/立方米的价格向翔飞公司供应强度等级为C30、C35、C40的混凝土,计划数量为2000立方米,以实际灌注方量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每用够500立方米或每月25日前付所欠货款的80%,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结清),违约责任为:“如若任何一方违约,都要相应的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发生责任时已供混凝土总金额的5%计算。若合同生效后尚未履行,任一方单方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金”。杨广东与翔飞公司的总货款金额为2719889.80元。翔飞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于2017年1月21日向杨广东出具金额为1003929.80元的欠条1张。同年1月26日,翔飞公司又支付货款5万元。现翔飞公司共拖欠杨广东货款953929.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杨广东已按约定向翔飞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翔飞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翔飞公司以其资金不到位,房子卖的慢为由拒绝付款,显然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货款的正当理由,故对杨广东要求翔飞公司支付货款953929.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杨广东要求翔飞公司按1分5厘/月的利率标准计算28个月的利息421650.51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签定的合同中对结算方式的约定“对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结清)”,可以确定翔飞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将全部货款付清,但其至今未付清货款,违反合同的约定,且杨广东要求翔飞公司按照利率1分5厘的标准计算28个月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翔飞公司应支付杨广东拖欠货款953929.80元期间的利息400650.52元(953929.80元×0.015元/月×28月)。关于杨广东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产生的通讯、交通、误工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杨广东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翔飞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杨广东支付货款953929.80元及利息400650.52元。二、驳回杨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8元,减半收取计8599元,由甘肃翔飞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丽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