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1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118号东园大厦。法定代表人童迎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奕,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被告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8197.85元、利息16050.63、罚息818.4元(截止2017年6月16日),合计325066.88元,后段利息及罚息顺延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办案交通费、文印通讯等费用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李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街道电工路1号华雅花园A栋1单元0801002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3日,被告李强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提供了担保;3、借据、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4、欠款明细表,拟证明截止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08197.85元,利息及罚息16869.03元。被告李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李强向原告申请消费贷款,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2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岳塘区书院路街道电工路1号华雅花园A4栋1单元0801002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至2035年1月12日,被告李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街道电工路1号华雅花园A4栋1单元0801002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3日,原告将32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李强账户,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765%,逾期年利率为8.7945%。被告李强从2016年7月23日起开始逾期未还款,截止2017年6月16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08197.85元,利息及罚息16869.0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强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李强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强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强支付律师费、办案交通费、文印通讯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借款本金308197.85元,利息及罚息16869.03元(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止),并以本金308197.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945%,从2017年6月17日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对被告李强提供的抵押财产(坐落于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街道电工路1号华雅花园A4栋1单元0801002号房屋)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判项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826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浩翔审 判 员 刘亚娟审 判 员 杨 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玉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