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波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卞立玲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波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卞立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232号原告南京波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杨新路252号。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瑜,女,公司职员,住南京市江宁区百家湖西花园12-503。被告卞立玲,女,1976年10月28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南京波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波鑫物业公司)与被告卞立玲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鑫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袁瑜、被告卞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鑫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为南京市六合区怡景佳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幢XXX室业主。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2424元、公摊电费520元、生活垃圾费80元、电梯维护费266元及违约金164元合计3454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卞立玲辩称,对于拖欠物业费的时间和金额没有异议,但是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小区内车辆乱放,安全通道被挡,影响业主的生活安全。经审理查明,被告卞立玲系本区XXX幢XXX室业主,建筑面积94.7平方米。2013年6月25日、2016年7月18日南京六合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与南京波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二份,约定:波鑫物业公司为怡景佳园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价格及支付办法生活垃圾费:2.5元/户/月(甲方代收一年给乙方);物业管理费0.8元/平方米/月(甲方代收一年给乙方);车位收费标准:露天停车位100元/月,室内车库共用车位200元/月,临时停车位5元/次。支付办法约定,按业主实际入住时间及房屋面积结算,每季度结清一次。因被告未能缴纳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生活垃圾费、公摊电费、电梯维护费,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两份、《关于聚瑞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波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卞立玲作为怡景佳园的业主,有义务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波鑫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为小区业主提供整洁有序的生活环境,并有权收取与其服务品质相适应的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小区部分业主将车辆停放在公共通道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小区居民的通行,因原告未能及时有效地制止,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瘕疵,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可按80%计付。原告主张按欠费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波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939.5元、生活垃圾费80元、公摊电费520元、电梯维护费266元,合计2805.5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波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卞立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