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玉海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2刑初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河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海,男,1988年9月11日生,壮族,大学专科文化,原系河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警,云南省河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口县,现住河口县北山新区。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7年1月11日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河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海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方伦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柳鑫到庭记录。被告人刘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罪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玉海被河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先后安排到南溪边防检查站、北山高速路收费站、新街等执勤点维护交通秩序,配合查缉走私车辆、打击走私活动。在上班期间,被告人刘玉海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放行熊某、刘某、邓某1等人走私入境的玉米、大米60余车,肉类冻品7车通过执勤点,严重扰乱边境经济秩序,给公共食品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玉海在南溪检查站执勤点、新街执勤点上班期间,先后私自放行熊某走私入境的玉米、大米等物品共40余车通过执勤点。2.2014至2015年间,被告人刘玉海在洞坪执勤点上班期间,先后私自放行刘某走私入境的大米共21车通过执勤点。3.2015年12月间,被告人刘玉海在新街执勤点上班期间,私自放行邓某1走私入境的肉类冻品7车通过执勤点。二、受贿罪2014年2月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玉海利用担任河口县公安局交警队协管员的职务便利,在南溪检查站、北山高速路收费站执勤点维护交通秩序,配合查缉走私车辆,打击走私过程中,收受熊某、刘某等人送给的人民币共计8.6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为熊某、刘某等人的走私车辆通过执勤点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玉海利用担任河口县公安局交警队协管员的职务便利,在南溪检查站执勤点、新街执勤点、洞坪执勤点上班期间,先后多次放行熊某及其朋友走私的玉米共计40余车通过执勤点,并多次收受熊某送给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2.2015年间,被告人刘玉海利用担任河口县公安局交警队协管员的职务便利,在南屏值勤点上班期间,私自放行刘某走私的大米、玉米等物品共21车通过执勤点,并收受刘某送给的人民币3.15万元。3.2015年12月间,被告人刘玉海利用担任河口县公安局交警队协管员的职务便利,在新街值勤点上班期间,私自放行邓某1走私的7车肉类冻品通过执勤点,并收受邓某1送给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玉海在2017年1月10日经拘传到案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玉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玉海滥用职权,私自放行走私货物的车辆通过执勤点,致使大量未经检疫的走私肉类冷冻品、大米、白糖等食品流入国内市场,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和恶劣社会影响,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受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玉海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其滥用职权、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玉海已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刘玉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其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罪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玉海被河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先后安排到南溪边防检查站、新街等执勤点维护交通秩序,配合查缉走私车辆、打击走私活动。在上班期间,被告人刘玉海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放行熊某、刘某、邓某1等人走私入境的玉米、大米60余车,肉类冻品7车通过执勤点,严重扰乱边境经济秩序,给公共食品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玉海在南溪检查站、新街等执勤点上班期间,先后私自放行熊某及其朋友走私入境的玉米、大米等物品共40余车通过执勤点。2.2014年底至2015年初间,被告人刘玉海在南屏执勤点上班期间,先后私自放行刘某走私入境的大米共21车通过执勤点。3.2015年12月间,被告人刘玉海在新街执勤点上班期间,私自放行邓某1走私入境的肉类冻品7车通过执勤点。二、受贿罪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玉海利用担任河口县公安局交警队协管员的职务便利,在南溪检查站、新街等执勤点维护交通秩序,配合查缉走私车辆,打击走私过程中,收受熊某、刘某等人送给的人民币共计8.65万元,并为熊某、刘某等人的走私车辆通过执勤点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玉海利用担任河口县公安局交警队协管员的职务便利,在南溪检查站、新街等执勤点上班期间,先后多次放行熊某及其朋友走私的玉米共计40余车通过执勤点,事后多次收受熊某送给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2.2014年底至2015年初间,被告人刘玉海利用担任河口县公安局交警队协管员的职务便利,在南屏值勤点上班期间,私自放行刘某走私的大米、玉米等物品共21车通过执勤点,事后收受刘某送给的人民币3.15万元。3.2015年12月间,被告人刘玉海利用担任河口县公安局交警队协管员的职务便利,在新街值勤点上班期间,私自放行邓某1走私的7车肉类冻品通过执勤点,事后收受邓某1送给的人民币5000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2000元拿给邓某2。另查明,被告人刘玉海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期间,如实交代其私自放车,收受财物的事实。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打击蒙河高速路破坏交通设施专案组成立以来,在侦办破坏交通设施案件过程中发现,河口县南屏服务区检查点执勤的坝洒农场员工王某、谢某,交警队协警张某、蒋某、余某等人在执勤期间收取费用后让拉运走私货物的车辆通过检查点,为从非法开口进入高速路的车辆提供了便利。河口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7日对王某、谢某、张某、蒋某等人涉嫌破坏交通设施案立案侦查。2016年3月18日河口县公安局对刘玉海涉嫌破坏交通设施进行传唤,刘玉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在担任河口县交警大队协警期间,受领导委派到新街交警中队履行职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超越职权,私放走私车辆,并收受贿赂的行为,其行为涉嫌滥用职权、受贿。2017年1月6日河口县公安局将刘玉海涉嫌职务犯罪一案移交给河口县人民检察院,同年1月10日河口县人民检察决定对刘玉海滥用职权、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同年1月11日刘玉海被传唤至河口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期间刘玉海如实交代了其超越职权,私放走私车辆,并收受贿赂的事实。被告人刘玉海于2016年3月18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采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7年1月11日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河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交警大队新招聘协管员基础信息、河口县交警大队交通协管员保证金退还申请表、河口县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检验报告单,证实刘玉海于2010年12月30日被招聘到交警队秩序中队任协管员。3.河口县交警大队秩序中队分组表、关于加强边境管理维护边境贸易正常秩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联合查验工作规程的请示、工作方案的通知、县级机关副科级领导干部到3个联合查验点开展驻点带班工作的通知、高速路口联合查验点带班表、河口县交警大队秩序中队分组表,证实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刘玉海被河口县交警大队秩序中队安排到城区、新街、南溪、高速公路、326、洞坪执勤点执勤。为了进一步加强边境管理,保持打击走私高压态势,维护边境正常经济贸易,确保边境地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由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局牵头,公安、公安边防、工商、国税、地税、运政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点,在新河高速公路北山收费站、新河高速公路南屏收费站、南溪公安边防检查站设立查验点,对进出边境一线的车辆、人员、货物进行查验。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27日,刘玉海被河口县交警大队秩序中队安排到弥河线、洞坪、城区、高速公路、洞坪、南溪、城区、新街等执勤点执勤。4.(1990)农(检疫)字第6号农业部关于从毗邻国家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问题的通知、总检动字〔1992〕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运输工具动植物检疫疫区名单》(动检部分)的通知、河口县人民政府关于重申禁止偶蹄动物及其产品入境的通告等文件材料,证实对符合条件出口肉类产品到我国的国家和地区不包括越南。2015年12月21日,我国对有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和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了禁止输入规定,其中包括越南(口蹄疫、禽流感)等东南亚国家。对需要从疫情国家或地区进口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根据需要派遣动物检疫技术人员赴输出国或地区进行产地考察后,根据产地的动物疫情、检疫情况,决定其能否进口。2008年3月,河口检验检疫局和河口县人民政府重申禁止从云南省毗邻国家引进偶蹄动物及其产品入境进行了通告。5.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法制网、搜狐网、搜狐视频、人民网、央视网、凤凰资讯、新华云南网、新广网分别对河口走私的冻品、高速公路开口、走私活动猖獗进行报道和曝光相关信息和视听资料等材料,红河州食药局关于近年来走私冻品查处情况的报告、2015年以来红河州工商系统流通领域反走私专项治理工作情况、2015年7月15日查获冷冻制品的情况说明、红河管理处收费站入口车道通行卡发放、出口车道回收通行卡、收取通行费的数据分析,打击蒙河高速路破坏交通设施案件办理情况,云南省边境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工作简报,红河州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专报、简报,关于河口反走私联合查缉点设立及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大米、冻肉等食品的走私不仅偷逃国家税费,冲击国内市场秩序,危害群众种植养殖的积极性,危害国家食品安全,还给人民群众健康带来严重的隐患。2015年全年,红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共立案查处了无照经营案件98起,查获无中文标识的大米768吨、糯米16吨、收缴罚没款223.52余万元。在行政执行过程中查获无中文标识的冷冻鸡脚47.5箱、鸡翅膀11箱、鸡翅尖4箱、HD火龙果69箱。2015年7月15日,个旧市公安局鸡街派出所的民警在个旧市鸡街镇东郊宾馆,当场查获16辆来历不明的冷冻制品,分别为冻鸡脚、猪肉、牛肉。2015年7月17日,经食药监察部门联系昆明海关,将查获的16车约400吨冷冻制品押运至昆明中电环保电力有限公司集中销毁的事实。红河州管理处对超时、车牌不符等车辆收取通行费、回收通行卡,其中查处逃费车辆2099次,追回通行费用12.1384万元,加收通行费599.2223万元。2015年9月22日以来,经专案侦察组对蒙新高速公路破坏交通设施的情况进行线索摸排,共发现疑似非法开口55个,至2016年2月共侦破破坏交通设施案件17件,涉及非法开口17个,打击处理涉案人员40人,现已移送审查起诉40人。2015年以来,昆河高速河口段私开公路护栏从事走私活动形势严峻。红河州边防支队共查获走私案件235起,缴获走私货物11490吨,抓获嫌疑人586名,总案值约1.4亿元。其中河口方向查获216起,移交走私货物9679吨,河口方向二线边境检查站查获走私案件43起,缴获涉私货物1012吨。针对走私活动日益猖獗的情况,省州两级部门抽调公安、交警支队、坝洒农场干部、河口打私办工作人员、省公路投资公司红河管理处工作人员组成工作组启动联合查缉工作,依法进行查处打击走私的活动。工作组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查缉点工作人员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的一查到底,依法处理,并对反走私综合治理进行督导的事实。6.红河州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关于印发红河州反走私综合治理专项联合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全国打私办关于转发《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关于印发〈罚没走私冻品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红河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等文件,证实经红河州人民政府同意,成立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于2015年4月1日至5月31日进行专项行动。全国打私办开展打击走私五大战役行动的活动,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2015年全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要点是开展打击农产品走私攻坚战,以打击粮食、肉类冻品走私为重点,坚持遏制农产品走私高发势头,保障国家农业安全和食品卫生安全,维护农民利益。针对罚没的走私冻品处理能力不足、处理成本高、造成环境二次污染等问题,要求对冻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能力和相应处理规模,符合环保、卫生、动物防疫等要求,确保生产过程和产出物料不污染环境或传播疫情,对出入、存储、生产全过程视频监控设备,并且有严格台帐管理制度。反走私部门是指海关、海关缉私、公安(含公安边防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鉴定管理、森林公安、边防部队、烟草专卖行政管理等部门。7.河口县加强边境管理维护边境经济贸易正常秩序工作方案、查验点工作规程、开展驻点带班工作的通知、带班安排表,河口县公安局综合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工作进度表、工作应急处置预案,红河州反走私联合行动工作方案等文件,证实针对河口走私泛滥,成立了由海关缉私部门牵头,公安、公安边防、边防部队、工商、海事等部门联合打击走私合作机制,共同打击非法走私行为,确保边境地区正常经济秩序。河口县公安局成立了领导小组,并由带班领导带人到南屏联合查验点、北山高速路口联合查验点、南溪联合查验点值班。8.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他刚开始帮走私老板看路,后发展自己与越南老板“陆某”做走私玉米生意。他做走私生意的资金是他向表哥刘玉海借了一部分,另一部分资金是他向“陆某”赊账,等他把玉米运出卖掉拿到货款后,再把货款支付给“陆某”。在他做走私生意期间,走私的玉米要通过南溪、新街检查站,当时在南溪、新街检查站有他的表哥刘玉海在那里值班。他要过货时都是事先联系好刘玉海,如果能够放行了,他就会把车牌号发到刘玉海一个电话号码上,由刘玉海帮他放车。2015年2月他开始做走私生意,2015年5月份左右,他在码头上认识的“阿某”问他能不能帮运输走私玉米通过检查站,他通过刘玉海帮助“阿某”放行了运输走私玉米货车10辆,事后他收到“阿某”的“放车费”1.5万元,他通过农业银行转款的方式转了1.5万元给刘玉海。2016年6月左右刘玉海帮他放行18辆左右运输走私玉米车,他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存了1.6万元的“放车费”到刘玉海农业银行卡中;2015年10月左右,刘玉海帮他放5辆运输玉米的车,事后他从农业银行卡中取了现金5000元,在河口北山明珠广场附近还是刘玉海家中拿了5000元的“放车费”给刘玉海;2015年10月左右,刘玉海帮他放行15辆左右运输玉米的车,事后他从农业银行卡中取了现金1.4万元,在河口北山明珠广场附近还是刘玉海家中拿了1.4万元的“放车费”给刘玉海;2015年11月左右,刘玉海帮他放行3辆左右运输玉米的车,事后他从农业银行卡中取了现金2000元,在河口北山明珠广场对面的河堤边拿了2000元的“放车费”给刘玉海。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年初至2015年年初在河口做河边生意,他主要帮货主运货、送货,货物运送到指定的地点后,老板按每吨200元的报酬支付给他。他运送的货物主要有大米、玉米、稻谷、白糖等货物,这些货物都没有正规手续,都是通过走私过来的。2014年年初河口县交警队在南屏(老公路)设立检查点,他运送的走私货物一般都是通过河口县交警大队在南屏(老公路)设立的检查点再上高速路,他知道杨某1在南屏检查点带班,所以他通过电话联系杨某1帮忙放行,经过杨某1同意后,杨某1会给他一个电话号码,让他直接与检查点的值班人员联系放车。2015年1月左右,他联系好杨某1后,安排“阿飞”通过电话事先将要过的车牌号发给值班人员,他在南屏执勤点过了10车至20车左右的大米、玉米、稻谷。事后他通过“阿飞”发来的银行账户,通过网银转账3.15万元给刘玉海。10.证人邓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的一天,他的朋友从越南走私过来7车冻品要从新街检查点过,要他帮联系。他开车到新街执勤点看到刘玉海在值勤,然后通过集团短号打了电话给刘玉海,说他要过7车走私冷冻品,让刘玉海帮放车,并提前将要过车辆的车牌号发到刘玉海的小电话上。第二天凌晨1时许,这7辆车顺利通过新街值勤点,事后他在新街卫生院公路边他的车上将5.6万元送给了刘玉海。通过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邓某1辨认出刘玉海就是帮他在河口新街执勤点放行7辆走私车的人。1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他于2006年2月到河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担任协警,刘玉海是他的同事,2015年下半年左右他被安排到新街上班。2015年年底还是2016年年初,邓某1打电话问他新街检查点是否有认识的同事在那里值班,接着开车到交警队接他到新街检查点。在车上邓某1说他有几辆运输冻货的车要从新街检查点那里过,边防派出所那边也已经说好了,让他帮忙跟新街检查点值班同事帮忙放行。他打电话给刘玉海说明邓某1要过货的情况,当时刘玉海没有说什么。凌晨1、2时许,邓某1的车在新街检查点被拦停了,邓某1打电话处理好后,他和邓某1到新街检查点还跟刘玉海打招呼,过了一会,邓某1的走私车就顺利通过新街检查点。事后邓某1约他和刘玉海到北山“草墩鱼”吃饭,吃饭时邓某1拿了一个装着钱的信封给他,让他送给刘玉海。他打开信封数了一下一共是人民币5000元,他又将这5000元放到刘玉海随身背的挎包里。12.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3月到河口县交警大队担任协警。2015年11、12月,他在新街检查点值班时,接到邓某1打来的电话,得知邓某1有几辆运输走私货物的车要从新街检查点过,让他帮忙放行,邓某1还说已经跟其他人都说好了,让他不要管,只要让他的车通过就行了,但是直到他下班的时候,邓某1的车都没有过来。他在下班的时候,跟来接班的刘玉海说,等下邓某1有几辆运输走私货物的车要过,已经跟其他人说好了,让刘玉海不要管就行了。事后刘玉海到他宿舍拿了2000元给他,还说是那天帮邓某1放车的钱。13.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河口县大队的武警,2013年4月至2017年2月,他一直在南溪边防检查站工作。主要负责对过往南溪边防检查站的人员、车辆、货物进行检查。河口县交警队有一个叫“小刘”(刘玉海)跟他一起在南溪边防检查点值班。刘玉海也曾经电话或当面说过,让他帮忙放刘玉海朋友的车,但是他没有答应。通过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他辨认出刘玉海就是在南溪边防检查值班的交警大队协警“小刘”。14.证人王某2均的证言,证实他是河口县新街边防派出所武警,2014年至2015年在人员不足的情况下,他到新街收费站执勤,主要针对反恐、走私车辆进行查缉。刘玉海是河口交警大队驻新街中队的协警,曾在新街值过勤,但他没有帮刘玉海私放走私车辆。15.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他是河口县新街边防派出所武警,2015年8、9月份开始在新街执勤点执勤,主要针对反恐、走私车辆进行查缉,如果货物属于从越南非法走私过来的,他们就将这些非法走私货物扣押并移交给县大队处理。河口县交警大队也安排了工作人员与他们一起执勤。他们在联合执勤过程中没有放行运输走私货物的车辆,也没有收受过值勤工作人员的财物。1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他曾于2014年8月到河口县交警大队工作过,他跟刘玉海是同事关系。刘玉海先后被安排到新街、南屏、南溪等检查点值勤,负责协助查处交通违法行为,配合完成查处走私行为。2015年下半年,刘玉海在新街检查点值勤,他没有找刘玉海放过车,也没有送过钱给刘玉海。1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他于2000年9月至2015年1月在河口县交警大队工作,2007年11月期间担任河口县交警大队秩序中队中队长。他在交警大队秩序中队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河口县辖区的交通巡逻,维护交通秩序,开展交通违法行政处罚等,并根据河口县政府的安排,秩序中队的各个执勤小组配合河口边防、商务局、乡(镇)政府等相关部门开展缉私、打击走私等查验工作。河口县交警秩序中队执勤点有北山高速公路收费站、南溪边防执勤点、南屏执勤点。刘玉海是河口县交警大队的协警,在南溪、南屏、新街等执勤点执勤过。他没有叫刘玉海放过走私车辆,也没有不正当经济往来。1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现金进账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1月12日,河口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刘玉海位于河口县北山江东三期37幢2单元502室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了刘玉海家中的5张银行卡。经核实与本案无关后,河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返还给刘玉海。2016年4月10日,河口县公安局扣押刘玉海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刘玉海主动退缴人民币5万元到河口县人民检察院账户。2017年5月23日,邓某2将刘玉海拿给其的人民币2000元,退缴到河口县法院账户。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刘玉海将赃款人民币3万元退缴到河口县法院账户。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刘玉海将剩余的赃款2100元退缴到到河口县法院账户。19.刘玉海、熊某、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证实账号为26×××31在农业银行河口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名为刘玉海,卡号22×××61,证件号,2015年1月3日收到刘某通过网银转账3.15万元到刘玉海的账户;2015年5月21日收到熊某转存1.5万元到刘玉海的账户;2015年6月9日收到现金存款1.6万元到刘玉海的账户。账号16×××76/26XXX96在农业银行河口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名为熊某,卡号62×××18—25XXX71,证件号53XXX18。2015年5月21日银行转账转出1.5万元到刘玉海的账户;2015年6月9日,分9次银行现金支取1.76万元。账号73×××26/26XXX00在农业银行河口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名为刘某,卡号62×××31—60,证件号53XXX1X。2015年1月3日转出通过网银转账3.15万元到刘玉海的账户。20.被告人刘玉海的供述及交代材料,证实他曾服兵役,2010年11月退伍回河口。2010年11月至2016年2月在河口县交警大队秩序中队担任协管员,先后被安排到南溪、南屏、高速路口、新街等检查点值勤,主要工作职责是维护交通秩序,拦车、查车、处罚交通违法行为,按照交警队的领导安排,负责查缉过往检查点的车辆,对于涉及运输走私货物的车辆进行查扣后交给相关部门进行处理。⑴2015年年初,他的表弟熊某问他是否在南溪检查点上班,能不能过走私车,熊某的朋友有几辆运输走私货物的车要过,每辆给他1500元的放车费,经过他与在南溪检查站的带班领导(姓吴的武警)协商后同意放车,熊某就通过发短信方式告诉他车牌号,并顺利将10车走私货物顺利通过南溪检查点,事后熊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了1.5万元给他,他拿了1万元给姓吴的带班领导。他先后在南溪检查点、新街检查点先后6、7次帮熊某本人放了30多辆运输走私货物的车辆。熊某于2015年6月9日存了人民币1.6万元到他银行卡里,由于他当时没有在新街值勤点上班,他通过边防武警放行,所以这1.6万元是熊某让他送给边防武警的。后面他在他家附近收到过熊某送的现金1.2万元,在北山广场附近他收到熊某送的人民币5000元,在他家楼下还是其他地方收到熊某送的人民币2000元。由于每次帮熊某放车都会涉及到其他值勤人员,如果其他执勤人员不同意的话,他也无法放车,他分给南溪检查站两个当兵的共3000元,南溪检查站姓吴带班干部1万元,分给新街边防派出所王某25000元,分给水上派出所一名士官4800元,分给机动中队的一名胖点的武警2000元,分给机动中队另一名武警1600元,共计2.64万元,他自己使用2.36万元。⑵2014年下半年,他在南屏检查点值勤,一天一个叫“阿飞”的人到南屏检查点找到他,问他能帮忙放几辆运输走私货物的车,他回答要等问一起值勤人员,“阿飞”留了他的电话号码就走了。他和值勤人员协商放一辆车要1500元的“放车费”,经过“阿飞”同意后,“阿飞”将要放车的车牌号发给了他。他们先后3、4次共放了21辆运输走私大米的车辆。由于“阿飞”没有及时拿钱给他,他从自己卡上取了1.17万元加上他身上的钱凑足了1.5万元先给了跟他一起值勤的一个姓黄的二级士官和一个士兵。事后他将农业银行卡号发给“阿飞”,后面“阿飞”那边的人将3.15万元的“放车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存到他的银行卡上,除了已经支付的1.5万元,剩余的1.65万元被他用于平时的生活开支了。⑶2015年12月的一天,他到新街检查点接班,上一班的邓某2跟他说,邓某1有几辆运输走私冻品的车要从新街检查点过,邓某1已经跟当兵的说好了,让他也同意给邓某1过货。后来他相继拦停了7辆运输走私货物的车,并收缴了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邓某1开着一辆轿车过来跟他说,“这些车都是我的,让我走了”,当时河口县交警队的协管员王某1也坐在邓某1车辆的副驾上。他听后就把驾驶证和行驶证还给驾驶员,并放行了拦停的7辆车。后来王某1在交警队5楼宿舍将人民币5000元拿给他,说是那天晚上帮邓某1放行运输走私冻品车辆的好处费,接着他到邓某2的宿舍分了2000元给邓某2。21.户口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玉海的出生日期,以及其他身份信息基本情况,案发时系成年人,无犯罪前科。上述证据,经过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除证人熊某陈述刘玉海帮助其放51车左右,收受5.2万元;证人刘某陈述刘玉海帮助其放10-20车左右;证人邓某1陈述刘玉海收受其5.6万元,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1、邓某2的证言、银行账单和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合认定刘玉海帮熊某放40车左右,收受5万元;帮刘某放21车,收受3.15万元;帮邓某1放7车,收受邓某15000元;被告人刘玉海供述其将收受的财物,将其中部分给值勤武警的供述,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外,其他证据取证程序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刘玉海是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派,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刘玉海在其履职期间滥用职权,私放运输走私货物的车辆68辆左右,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给环境保护和国家关税造成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同时,其在履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多次收受请托人人民币共计8.65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海滥用职权、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玉海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期间,如实交代其私自放车,收受财物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玉海具有的自首、认罪态度、积极退赃等法定和酌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刘玉海所犯滥用职权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玉海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玉海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三、扣押在案的受贿赃款人民币8.6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云霞审 判 员 罗惠香人民陪审员 胡军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