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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4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扬与骆民明、福建省九朝汇宝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扬,骆民明,福建省九朝汇宝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4749号原告:李扬,女,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骆民明,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钟东阳,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九朝汇宝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商业街二期A区A6幢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56227796R。法定代表人:陈凯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芳、孙丽莹,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扬与被告骆民明、福建省九朝汇宝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扬,被告骆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钟东阳,被告汇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芳、孙丽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骆民明立即归还所欠李扬的借款本金181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2、汇宝公司对骆民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6日,骆民明向李扬借款700000元,后于2014年5月21日又向李扬借款1000000元,但在约定的归还期限内,骆民明仅归还了利息,未归还本金。2015年5月21日,骆民明向李扬出具一份《借条》,载明骆民明向李扬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月利率2.5%,归还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同日,骆民明又向李扬借款117000元,月利息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2015年5月26日,骆民明也对不能归还的借款700000元出具了书面《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月利率2%,归还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对上述三份《借条》,汇宝公司均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并加盖了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据此,骆民明总共向李扬借款1817000元,但骆民明出具借条后拒绝支付利息,且未归还本金。骆民明辩称,1、骆民明并未收到李扬的三笔借款,骆民明在原告起诉期间是本人开公司,其本人的银行卡是放在公司财务手里,但财务已经离职无法查询银行卡记录,从证据来看骆民明并未收到款项;2、三笔借款与转账凭证不符,且借款时间也与诉求不符。汇宝公司辩称,汇宝公司从未对骆民明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所盖的印章是业务专用章并非公章与汇宝公司的实际名称不符,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3月13日已经变更。故从担保形式上看不符合担保的要求,且汇宝公司作为担保人也缺少公司法人签字;即使担保是真实的担保期已过,汇宝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李扬陈述实际借款金额已经扣除头息,根据法律规定头息应从诉求借款金额中扣除,故李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李扬向骆民明转账686000元,骆民明收款后,每月支付李扬利息14000元至2015年3月。2014年5月23日,李扬向骆民明转账975000元,骆民明收款后,每月支付李扬利息25000元至2015年3月。2015年5月21日,骆民明向李扬出具一份《借据》,载明骆民明向李扬借款10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180日内于2015年11月21日归还借款,若逾期未归还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并约定月利率为2.5%。厦门九朝汇宝分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厦门九朝汇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同日,骆民明再次向李扬出具一份《借据》,载明骆民明向李扬借款117000元,自借款之日起180日内于2015年11月21日还款,若逾期未归还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并约定月利息3000元。审理中,骆民明主张其未实际向李扬借款117000元,该款是欠利息款。厦门九朝汇宝分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厦门九朝汇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2015年5月26日,骆民明向李扬出具一份《借据》,载明骆民明向李扬借款7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180日于2015年11月26日归还借款,若逾期未归还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并约定月利率为2%。厦门九朝汇宝分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厦门九朝汇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李扬向骆民明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抵押物包括钻戒、绿色翡翠戒指、伯爵手表等抵押物。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条》、银行卡流水等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骆民明向李扬出具的《借据》,是对之前借款的重新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义务。李扬依约交付借款,骆民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扬向骆民明转账的借款已扣除了砍头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计,其中一笔按686000元计息,一笔按975000元计息。李扬请求骆民明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金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计算。李扬未提供关于117000元借款的转账凭证,骆民明主张是利息欠款,本院予以采信。李扬要求骆民明支付11700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扬要求骆民明支付117000元的利息,系利滚利,违法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李扬没有证据证明《借据》上所盖“厦门九朝汇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与汇宝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已经超过法定担保期限,其主张汇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骆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扬归还借款1661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661000元计,自2015年5月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2被告骆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扬归还欠款117000元。3驳回原告李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27元,由原告李扬负担2560元、被告骆民明负担12967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燕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耀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