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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谢晓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晓程,男,汉族,1994年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1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坤龙,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晓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中桂、王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晓程以及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刘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零时,张某1(1998年12月22日出生)及其朋友刘呈呈(女)在阜阳市颍泉区汽车北站旁“BOSS酒吧”娱乐,期间刘呈呈与王某2(女)发生口角,后至酒吧门口争执,张某1遂将此事电话告知张某2(已判决)。张某2邀约被告人谢晓程、刘某(已判决)与苗某(未成年人,已判决)携带钢管乘坐出租车至“BOSS酒吧”门口,因见张某1与王某2朋友秦某1发生肢体冲突而对秦某1及同行人进行殴打,秦某1驾驶车牌号皖K×××××号红色别克轿车离开,谢晓程与张某2、刘某、苗某等人持钢管追逐击打车身,致车辆损坏。秦某1驾车逃离后与朋友邢某等人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附近约见。后邢某驾驶车牌号皖K×××××号白色雪佛兰轿车与秦某1沿阜阳市颍州路泉河大桥向北同行,秦某1行驶至阜阳市汽车北站附近时发现谢晓程、张某2等人遂驾车逃跑。谢晓程、张某2等人发现白色雪佛兰轿车至北京路加油站加油,认为系秦某1同伙,遂尾随而至欲殴打邢某,邢某发觉弃车跑离,谢晓程、张某2等人追赶未果,后张某2、苗某等人对该车进行毁坏。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牌号皖K×××××号车辆被毁损价格为18938元;车牌号皖K×××××号车辆被毁损价格为7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晓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阜阳市公安局泉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苗某、黄某、柳某、吕某、武某、张某1、张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秦某1、邢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谢晓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晓程伙同张某2、刘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晓程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事后被告人谢晓程赔偿被害人秦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对被告人谢晓程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晓程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范围内量刑的建议以及辩护人发表的对被告人谢晓程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晓程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以往表现、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晓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戎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