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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齐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1359号原告:齐凯,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迎,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北城新区。负责人:黄诗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真花,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京刚,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蒙阴县。原告齐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真花、郭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2378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别。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5日00时至2018年1月24日24时止。2017年3月5日1时10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齐乐驾驶该车辆在费县站前路与胜利路交汇路口与广告牌相撞,发生车辆及广告牌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费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齐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齐凯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齐凯主体不适格;在齐凯主体适格、相关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齐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用来证明齐凯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来证明齐凯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用来证明齐凯的车辆具备行使资格,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证据四、保险单,用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五、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用来证明齐凯车损数额;证据六、评估费单据一份,用来证明齐凯车辆评估费的数额;证据七、施救费单据一份,用来证明齐凯支付现场施救费的数额。太平洋财保公司对齐凯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齐凯提交的证据五、六、七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具备对车辆配件是否更换进行评定的资质,且评估时未考虑车辆未维修时的价值,评估价格来源不明,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次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齐凯的评估费收据为非正式发票,太平洋财保公司不予承担;齐凯的施救费发票开具日期与发生事故日期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太平洋财保公司围绕其答辩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各一份,用来证明投保单由齐凯签名确认,太平洋财保公司对于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已向齐凯尽到告知义务;证据二,天津市腾达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函一份,用来证明事故车辆无维修价值,应按报废处理;证据三、济南宇联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配件报价表一份,用来证明齐凯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齐凯对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向齐凯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且该事故不存在免责情形;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证据二系其单方委托评估,证据三也是太平洋财保公司单方行为,故齐凯对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证据二、三均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太平洋财保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通知后委派价格鉴定师张某、王某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陈述了其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价值评估的程序、依据等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对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均未提出异议。因太平洋财保公司对齐凯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及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均无异议,齐凯对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齐凯的车损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机构对评估车辆进行了实物勘验,其评估结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公允性,能够证明齐凯车辆损失的情况及损失数额,齐凯因此支付的评估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齐凯提交的证据五、六予以采纳;齐凯的施救费发票开具日期在事故发生日期之后并不矛盾,该施救费系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天津市腾达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函系太平洋财保公司单方委托,且是在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的情况下作出,客观性、公允性的程度相对较低,济南宇联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配件报价表系太平洋财保公司单方调取单一价格,不能客观反映事故发生地的市场一般价格,且齐凯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不予采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齐凯系鲁Q×××××号小型汽车实际车主。2016年1月2日,齐凯就鲁Q×××××号小型汽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双方约定:投保商业险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24800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4日24时止。齐凯依约向太平洋财保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太平洋财保公司给齐凯签发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3月5日1时10分许,齐凯允许的驾驶员齐乐驾驶该车辆在费县站前路与胜利路交汇路口与广告牌相撞,发生车辆及广告牌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费县交警大队认定:齐凯的驾驶员齐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齐凯支付事故现场车辆施救费800元;为确定投保车辆的受损程度,齐凯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临正鼎(费县)价评报字(2017)第08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Q×××××号小型汽车的损失价值为231042元,齐凯因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因齐凯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为向太平洋财保公司索赔,齐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齐凯就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太平洋财保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出具保单,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齐凯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齐凯支付的车辆施救费8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鲁Q×××××号小型汽车的损失价值为231042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太平洋财保公司应予承担;齐凯支付的车损评估费6000元系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太平洋财保公司应予承担。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齐凯车辆应按报废”处理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保险合同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特别约定,实际上是银行作为债权人要求借款人为保证抵押物的安全而提供的另一种形式的担保,以便在抵押物灭失的情况下通过行使保险理赔请求权来补充实现抵押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导致投保车辆全损无法修复的情况下银行才可以作为第一受益人主张权利,现齐凯的投保车辆未在事故中全损,其修复后能够正常运行,因此该特别约定不影响齐凯作为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综上,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共计2378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齐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78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太平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8元,减半收取243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太平洋法院。审判员  范增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