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秀玲与邢慧萍、冯星明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玲,刑惠萍,冯星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2民初339号原告:张秀玲,女,1960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相铜川,男,汉族,1954年4月28日生,系张秀玲丈夫。被告:刑惠萍,女,汉族,1968年11月14日生。被告:冯星明,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生,系刑惠平丈夫。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生。原告张秀玲与被告邢慧萍、冯星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铜川、被告邢慧萍、冯星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45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0年原告之夫到二号信箱租房,二被告慕名找到原告租的房屋,寻求医疗帮助,经过一个星期的诊治、针灸复位,2007年,被告冯星明在原告丈夫相铜川处寻求医疗帮助,经过一个时期的针灸复位,被告冯星明的病症有所缓解。但多次的治疗也耽误了一些原告之夫的工作和闲暇休息时间,必然会产生一些费用,原告夫妻也就提出一些治疗费用的要求,被告夫妻也口头答应支付,但实际推脱拒不支付。原告迫于无奈,于2007年2月24日中午原告找到被告家里寻求解决办法,被告冯星明无端寻事、推脱责任,甚至将原告推翻在地,致使原告腰部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三天。2007年2月27日晚被告邢惠萍追到原告家里,为了息事宁人补签了一份协议,赔偿原告费用4500元。但事后,故伎重演,拒不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款。被告邢慧萍、冯星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确实看过病也发生过纠纷。原告所说的协议内容不属实,当时协议里面只有前两条,并没有第三条,看笔迹就能知道。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钱的事实。证据二:相铜川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邢慧萍、冯星明质证:对证据一,协议前两条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协议是2007年签订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条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笔迹颜色都不一样,起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邢慧萍、冯星明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原告张秀玲、被告邢慧萍、冯星明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对协议内容的第一、第二条予以认可,对于第三条,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条中金额4500元是自己写上去的,故对协议中第三条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冯星明在原告丈夫相铜川处寻求医疗帮助,经过一个时期的针灸复位,被告冯星明的病症有所缓解,且在诊疗过程中产生了一些费用,原告提出需支付治疗费,被告夫妻虽口头答应支付,但实际未支付。2007年2月24日中午,原告找到被告家里寻求解决办法,被告冯星明推脱责任,将原告推翻在地,致使原告腰部椎间盘突出。2007年2月27日晚,被告邢惠萍到原告家里,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由于2月27日发生纠纷,造成张秀玲腰部椎间盘突出,经双方协议如下:1、对方正位与针灸由张秀玲负责。2、吃药部分(药费)由冯星明负责。3、金额()。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自己立案时,在双方协议的第三项金额后面的括号内填入4500元,依据是律师建议的。被告称双方的协议是2007年2月27日签订,离现在已经10年了,根据民法规定,健康权起诉时效是一年,原告起诉时已经丧失了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给原告支付具体金额,现在已过诉讼时效,并认为被告不欠原告4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秀玲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500元,该诉讼请求基于被告刑惠萍和原告张秀玲之间于2007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而且协议中原告诉求的4500元还是原告本人自己写上去的,被告不承认该4500元,该协议于2007年2月27日签订,原告口头承认自己在事发四个月后找过被告两次,后来再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亦无中止、延长事由,故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4500元,提供协议以及丈夫相铜川证言,均证明当时在第三项金额中未填写具体金额。对该金额是原告诉讼时自己认为应该赔偿4500元填写的,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欠原告4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秀玲以2007年2月27日与被告刑惠萍签订的协议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单方在协议第三项金额后写上去的4500元,该协议第三项金额的数额系原告张秀玲自己书写上去的,无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欠原告4500元。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