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慧静与招建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静,招建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721号原告:李慧静,女,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昊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建斌,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原告李慧静与被告招建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昊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搬离并腾空占用原告所有的屋;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慧静与被告招建斌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0年8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的婚生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因无其他住房,原、被告仍在涉案房屋分房而居。该房屋为被告个人财产。由于被告经常晚归,有时半夜归来大声吵闹,对原告和女儿的正常作息造成极大影响。2017年1月3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登记为其所有的转让给原告,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原告通过买卖取得房屋后,多次要求被告马上搬离并腾空占用的房间,但被告以没有取得廉租房为由,赖着不搬走,继续居住并占用涉案房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自己不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权,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离婚);2、《房地产买卖合同》;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据2、3拟证明2017年1月3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出卖给原告);4、《收条》(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同时,双方约定在被告搬出涉案房屋后支付余款);5、《不动产权证书》(拟证明���案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其他人不能占用);6、《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讼争房屋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协议没有对房屋进行处分);7、原、被告的身份证。(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招建斌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缺席庭审,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当事人的意见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8月9日协议登记离婚。目前,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梧州市××房。2017年1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在梧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卖方):招建斌;乙方(买方):李慧静。一、甲方自愿将属其所有的座落在的房屋(房产证号/不动产证号:桂(2016)梧州市不动产权第0001091号,房屋为混合结构,建筑面积52.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8.81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屋,并愿意在2017年1月3日前预付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正给甲方。二、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乙方应在2017年1月3日前2次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冲抵。……三、双方同意于2017年1月3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移交给乙方。房屋移交时,该房屋依法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七、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前,甲乙双方应先向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申报完税手续。上述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所需要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招建斌,乙方:李慧静。2017年1月3日”。被告和原告分别在该买卖合同上落款的“甲方”、“乙方”处签名和按捺指模予以确认。梧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在该买卖合同上盖“监证专用章”予以确认。同日,原、被告在梧州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一、转让方(甲方):招建斌;受让方(乙方):李慧静。二、甲方自愿将位于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附着物转让给乙方,土地面积(或分摊土地面积)为8.81平方米。本合同项下宗地内随之转让的建筑物属混合结构,建筑面积52.6平方米。乙方已对甲方所要转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作充分了解,愿意受让该建设用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并愿意在2017年1月3日��预付转让定金人民币(大写)伍仟元给甲方。三、本合同项下宗地权属证明书(土地使用证号、房屋产权证号/不动产证号)为桂(2016)梧州市不动产权第0001091号。四、本合同项下宗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住宅;使用年限至2066年12月29日止。五、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转让金为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其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金为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小写25000元)。六、乙方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向甲方支付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金。(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金。……七、双方同意于2017年1月3日由甲方将上述国有建设用地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移交给乙方。……十一、本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鉴证服务费由乙方缴交。……甲方:招建斌;乙方:李慧静。2017年1月3日”。被告和原告分别在该转让合同上落款的“甲方”、“乙方”处签名和按捺指模予以确认。梧州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在该转让合同上盖“鉴证专用章”予以确认。2017年2月9日,原告交付梧州市××房购房款现金40000元给被告。被告书写一份《收条》给原告收执,载明:“今收到李慧静支付购房款¥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余款18000元在招建斌搬出后一次性付清。此据。收款人:招建斌。2017.2.9”。被告在该收条上签名和按捺指模予以确认。上述余款18000元包括了购房余款和被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过户手续所垫付的税费。2017年3月17日,梧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核发了桂(2017)梧州市不动产权第0001922号《不动产权证书》,该证载明:“坐落:;权利人:李慧静;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面积:宗地面积:775.32㎡/房屋建筑面积:52.6㎡;使用期限:1996年12月30日起2066年12月29日止;房屋结构:混合结构;……”。原告取得的《不动产权证书》后,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并腾空其占用的房间,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搬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表示愿意支付购房余款给被告。因被告缺席庭审,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离婚后,原告通过买受原属被告所有的梧州市××房,依法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从而成为单独所有的不动产权利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讼争房屋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尽管原属上述讼争房屋的权利人,但其出售该房屋后,依法不属于权利人,无权占有讼争房地产。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双方同意于2017年1月3日由被告将上述房地产移交给原告,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和腾空占用的讼争房屋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按照该约定内容移交讼争房地产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作为权利人请求被告搬离并腾空占用的讼争房屋,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给予被告适当的腾迁时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建斌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搬离并腾空其占用原告李慧静所有的梧州市。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招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萍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