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执复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赵春科、赵维弟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春科,赵维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执复5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赵春科,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执行人:赵维弟,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利害关系人:孙玉美,女,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系赵维弟之妻。复议申请人赵春科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2执异3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莱阳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是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烟民四终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载明被执行人赵维弟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赵春科232930.47元。由于被执行人赵维弟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莱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莱阳执字第926号。本院立案后,执行人员采取多种措施协调执行该案。2016年8月5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莱阳执字第92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赵维弟在银行账户90×××91内的存款,并作出(2015)莱阳执字第92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赵维弟之妻孙玉美在银行账户90×××27内的存款。被执行人赵维弟及其妻孙玉美向莱阳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孙玉美同时向莱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莱阳市谭格庄镇花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冻结其账户内的存款系库区移民款、老人补助款。另查明,莱阳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银行查询该两个账户的信息时,其中账户用途栏显示为“财政补贴”,开户日期为2007年7月3日。莱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履行义务,执行人员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及其妻的银行存款账户并无不当。但从异议人提供的证明和执行人员查询的该两个账户的基本信息来看,能够确定冻结的账户系财政补贴专用户,是国家政策用于保障异议人基本生活的补助款,故异议人主张请求解除对该两个账户的冻结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鲁068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2015)莱阳执字第926-4号、(2015)莱阳执字第926-5号执行裁定。赵春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对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68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不服,申请复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赵维弟在90×××91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赵维弟之妻孙玉美在90×××27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虽然系财政补贴专用户,用于发放保障被执行人及其妻子基本生活的补助款,但上述账户内的款项均属其夫妻共同财产,且不属于法定的执行豁免财产,因此,在被执行人赵维弟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均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并在保障其最低生活标准的前提下扣划相应份额的款项。莱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之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2执异3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善乐审判员 栾焕舸审判员 门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姝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