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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罗国元与广州市煌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元,广州市煌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716号原告:罗国元,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被告:广州市煌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嘉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1号601房。原告罗国元与被告广州市煌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煌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2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广州市煌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红安县城关镇城投时代广场维也纳酒店的装饰工程,由原告罗国元负责维也纳酒店的水泥搬运,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水泥搬运人工费210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但被告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被告广州市煌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且未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出具给与原告的工资结算单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水泥搬运人工工资2100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被告广州市煌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红安县城关镇城投时代广场维也纳酒店的装饰工程,由原告罗国元负责该工程的水泥搬运,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水泥搬运人工工资210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成此诉。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广州市煌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红安维也纳酒店工资结算表”能够证实被告广州市煌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搬运人工费21000元的事实,对该水泥搬运人工工资21000元,被告广州市煌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煌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搬运人工工资2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煌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煌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国元水泥搬运人工工资2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325元,由被告广州市煌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华附: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开户帐号全称:红安县人民法院账号:42×××4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红安支行营业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