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瑞海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瑞海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246号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后湖北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鲁志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忠亮,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武汉瑞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余泊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理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峰、罗清春,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瑞海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军、龚忠亮,被告武汉瑞海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峰、罗清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武汉瑞海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37375.14元及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武汉海瑞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船舶配套设备(货舱盖)制造基地2#厂房”项目发包由原告承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为包干价人民币227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组织施工,并按要求完成了施工项目。由于被告的原因,一直未能履行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8月10日办理了工程结算,确认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837375.14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因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同意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及承诺向原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武汉瑞海重工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该工程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是事实。原告自行停工撤场,至今未依约完工,更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申报竣工验收和交付,工程至今未能投入使用。被告同意提前付款,是考虑到原告方资金困难及付工人工资等情况,同意在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完工的一次10%的付款,不能仅凭此付款事实证明原告的��程当时已完工;原告在工程结算单上盖章,是为了配合原告确认合同外的增加项目,确认结算单不能免除原告的依约完成竣工验收和交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奇在2016年3月15日将其股权转让,原告主张所依据的《说明》来源不合法,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事先打印好后胁迫孙奇签名,我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我方主张撤销;原告的主张与合同的约定相矛盾,并且违约金明显过高,即使违约金成立亦应予调整。被告在2015年7月至12月间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原告未安装车间大门以及未履行保修责任应在工程款中扣减相应的款项,原告未依约使用镀锌檩条、涂装漆膜未达标准厚度应减少相应的报酬;原告延误工期,并且未办理竣工及验收和交付,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赔偿责任。综上,���告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依约继续履行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关于武汉瑞海重工有限公司船舶基地2#钢构厂房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37375.14元;证据3即关于请款报告,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已完工,且到达工程款支付节点;证据4、5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的说明及承诺书,拟证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合意,对差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同意在2015年2月19日前付款680000元,因被告未付款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结算单盖章的时间不真实,其中1348500元是在2014年8月31日支付的,对增补项目款项没有扣减相应的费用;请款报告不能证明工程完工,按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的条件,孙奇个人出具的承诺无公司盖章且系原告威胁所写,承诺中约定月息3%过高,被告没有违约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钢结构设计说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设计说明完成檩条的镀锌以及油漆的厚度;证据12即被告书写的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即转账凭据、证据10即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转账中有2万元是与戴震宇个人债务,整个项目没有投入使用,是因被告缺少资金的原因,并不是原告导致的。本院依据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瑞海重工有限公���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单,结合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对于增加工程项目的款项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认可,属于原告在工作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案涉欠款均为工程欠款,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认为是有效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在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戴震宇账户上付款11万元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已完工,车间大门因条件不具备未安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瑞海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武汉海瑞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船舶配套设备(货舱盖)制造基地2#厂房;2、工程性质为采用包工包料、封闭总价包干的形式。本合同封闭包干总价款为人民币2270000元,包干总价包含了设计费、材料费、工装费、人工费、运输费、机具费、企业管理费、利润、总包配合费、规费、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税费等全部包干费用,在合同履行中如乙方不必向总包方交配套费或乙方不必向甲方开发票,该总包价中的配套费(合同总价的1%)及税(合同总价的3.6914%)从合同总价款中扣减;3、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被告)三日内支付乙方(原告)人民币贰万元整定金,乙方负责图纸设计及图纸审查工作,待图纸审查合格后,甲方三日内再支付乙方人民币捌万元工程预付款也作为定金,主钢构件全部运进甲方场内,甲方三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5%,次钢构件全部运进甲方场内,甲方三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屋面板、墙面板全部进场,甲方三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三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将备案资料交齐,甲方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甲方拿到竣工验收备案证后支付总价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4、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导致任何阶段工期延误的,对该阶段周期延误在10天以上的,甲方按2000元每天对乙方进行处罚,并作为乙方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4年8月10日对武汉海瑞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船舶配套设备(货舱盖)制造基地2#钢构厂房工程进行了结算,扣减原告应支付的税金、总包配合费及已付部分工程款后,被告武汉瑞海重工有限公司还下欠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37375.14元,双方均盖章确认。2015年5月26日,被告武汉瑞海重工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奇向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该公司应于2015年2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0000元未能及时支付,同意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息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年6月10日孙奇向原告出具承诺在2015年6月底之前结清,如若资金未到账,双方协议解决。另查明,自2014年8月1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武汉瑞海重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2月29日间分四次向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戴震宇账户上转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瑞海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武汉瑞海重工有限公司船舶基地2#钢构厂房工程结算单》,系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其意思表示���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武汉瑞海重工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义务。原、被告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戴震宇个人账户上转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原告认可90000元,其中20000元认为系孙奇与戴震宇之间个人债务关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汉瑞海重工有限公司抗辩称,结算单中对新增加工程项目费用未扣减税金、总包配合费有误算,且孙奇出具的说明及承诺是受到原告的胁迫所写,本院认为对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部分,结合双方签字的工作联系函中可以看出,增补的费用都是据实结算,且双方在办理所有工程结算中对该部分工程款未约定需扣减相应的费用,故不存在有误算的可能。被告抗辩孙奇出具的说明及承诺是受到原告的胁迫所写,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汉瑞海重工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奇向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在2015年2月19日未给付工程款,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主张即使违约金成立,但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违约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于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鉴于本案原、被告对工程款逾期支付并未约定逾期罚息,而仅约定违约金,可以推定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系以惩罚督促履行手段,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书如下:一、被告武汉瑞海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27375.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式为:以本金837375.1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息至2015年7月22日止;以本金797375.1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息至2015年9月9日止;以本金777375.1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息至2015年11月25日止;以本金747375.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息至2015年12月29日止;以本金727375.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4元,减半收取6087元,由被告武汉瑞海重工有限公司负担5537元,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