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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湛胜与被上诉人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胜,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湛胜,男,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湛胜妻子),女,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铁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住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际会,系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调兵山市内。法定代表人:康家生,系该检察院检察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宏,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湛胜与被上诉人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湛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范际会,被上诉人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湛胜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判决关于“原告湛胜与被告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至2007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项;二、改判原判决关于“2007年8月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项,改为2007年8月之后湛胜与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之间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送达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上诉人单位内部形成的《党组会议记录》是其内部决策文件之一,针对的是单位内部事务的管理,对第三人并不发生约束力,不能代替《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违法法律规定。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湛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湛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湛胜与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自1998年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保留确认劳动关系后向被告主张其他权益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湛胜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到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做司机工作,于同年12月21日与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签订了雇佣司机协议,期限为一年。此后双方于2001年、2004年、2005年、2007年又分别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雇佣司机协议、合同书。此期间湛胜归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管理,工资经由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发放。2007年8月20日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召开党组会,与本案相关内容为:因经费问题将车辆分到主管检察长,以主管领导分配经费,修车、油、司机的工资都归主管领导,每年每个主管领导2万元,从本月起,临时工工资办公室不再负担,油、修车、司机工资院里全不负担。会后,湛胜找到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建伟要求为李建伟及其主管的科室开车,湛胜的工资在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分配给李建伟的包干经费中支出,在李建伟主管的科室内勤处领取。2008年4月17日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召开党组会,与本案相关内容为:车辆经费已承包各主管检察长,临时工一律辞退,谁雇谁承担,出问题院里不负责。2009年、2010年、2011年、2014年湛胜参加了单位组织的体检。2015年10月23日湛胜到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上班被拒绝,此后未再到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上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查明的纠纷具体性质,案由应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1998年12月至2007年8月期间,湛胜与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存在劳动关系,此事实有雇佣司机协议、合同书等证据证明,故应予认定。2007年8月20日及2008年4月17日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召开党组会及会议相关内容有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会会议记录为证,应予认定,据此应认定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了对湛胜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虽然湛胜不认可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已告知或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从会议相关内容、会后即开始落实包干、湛胜主动找李建伟要求为其开车以及湛胜工资不再由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支付而是改由从院里分配给李建伟的包干经费中支付等情况来看,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在会后即对会议决定进行了落实,湛胜知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自2007年8月之后,双方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湛胜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2007年8月之后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湛胜与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至2007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8月之后湛胜与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湛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2007年8月20日解除与湛胜的劳动关系是否有效;二是湛胜为李建伟及其主管的科室开车的事实,是否应确认为湛胜与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8月20日及2008年4月17日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召开党组会及会议相关内容有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会会议记录为证,应予认定,据此应认定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了对湛胜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虽然湛胜不认可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已告知或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但从会议相关内容、会后即开始落实包干、湛胜主动找李建伟要求为其开车以及湛胜工资不再由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支付而是改由从院里分配给李建伟的包干经费中支付等情况来看,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在会后即对会议决定进行了落实,湛胜知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审认定双方于2007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2007年8月湛胜找到李建伟请求为其及主管部门开车时,李建伟已明确告知湛胜有关分管领导所雇佣的司机与单位无关、工资由车辆包干费用中支出等事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用工主体为李建伟而非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李建伟并非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单位对外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协议,而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亦无与湛胜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对湛胜为李建伟及其主管部门开车一事予以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应由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承担民事责任。原审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8月以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湛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湛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红雨代理审判员  滕洪跃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铁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