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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三鑫共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巩春梅、郭鸿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三鑫共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巩某梅,郭某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64号原告:山西三鑫共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九丰路28号北二楼2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霞,女,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张某勇,男,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巩某梅。被告:郭某基。原告山西三鑫共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巩某梅、郭某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霞、张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某梅、郭某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鑫汽车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12995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被告巩某梅向王某(以下简称:出借人)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郭某基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并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违约,从违约之日起违约方每日按借款数额0.5%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5月9日,出借人按二被告的指示将15万元借款转入指定账户。原告接受二被告的委托作为其借款的保证人,于2014年5月7日与出借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为保障二被告能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二被告自愿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反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二被告自愿以自购车辆进行抵押。然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除断断续续累计向出借人还款63550元外,剩余借款本息122450元却拒不偿还,后出借人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2245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经原告与出借人协商后依法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出借人偿还了借款本息122450元及违约金7500元,共计人民币12995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巩某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郭某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三鑫汽车服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巩某梅户口登记卡、二被告与出借人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与出借人王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出借人王某向原告出具的《代偿通知》、出借人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且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要件,予以采纳。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出借人王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用途为购买二手车,如因履行合同发生违约,从违约之日起违约方每日按借款数额0.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如二被告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应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原告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2014年5月7日,原告与出借人王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的上述借款向出借人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巩某梅以其所有的晋K626**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次日,双方在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上述车辆为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5月9日,出借人王某将150000元借款转入二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后,二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息63550元(本金50050、利息13500元),借款期满后,二被告尚欠出借人王某借款本息122450元(本金99950元、利息22500元)未能清偿。2016年8月2日,出借人王某向原告出具《代偿通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12245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后经出借人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代偿还借款本息122450元并支付7500元违约金后结清债务,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按上述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将原告欠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29950元给付出借人王某。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债权无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求。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出借人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与出借人王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巩某梅、郭某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导致原告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其二人向出借人履行了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的法律义务,据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法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债权,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代偿款12995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有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为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就代偿款利息问题约定不明,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可依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巩某梅、郭某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依法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某梅、郭某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三鑫共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共计1299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实际拖欠的债务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支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西三鑫共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684元,由被告巩某梅、郭某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甄 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