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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胡拥军与黄海、张钰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拥军,黄海,张钰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572号原告:胡拥军,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黄海,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张钰焩,曾用名张宇平,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黄海之妻。原告胡拥军与被告黄海、张钰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张钰焩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海、张钰焩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3日,被告黄海、张钰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并由被告黄海、张钰焩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黄海、张钰焩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海、张钰焩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海、张钰焩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海、张钰焩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王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9日,王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两次向被告张钰焩账户转款合计800000元。被告黄海、张钰焩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后,原告(甲方)与被告黄海、张钰焩(乙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从事汽车销售经营活动中,甲方不参与管理,甲方不承担经营过程中的任何风险;2、甲方一次性投入人民币500000元给乙方,并由乙方夫妇出具借据;3、甲方给乙方投资的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4、乙方应分配给甲方的投资回报是168000元每年,即2014年6月12日前,乙方一次性支付投资回报168000元给甲方并偿还投资款500000元合计668000元;5、乙方应严格按本协议约定及时间向甲方支付投资回报并偿还投资款。乙方推迟付款时,甲方有权采用法律途径追回投资款和投资回报的权利。乙方违约后,甲方按累计应收款项的50%收取乙方的投资回报及违约金。当日,被告黄海、张钰焩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黄海、张钰焩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投资回报。2017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黄海在湖南省钰兴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323万元股权予以冻结。原告以其夫妻共有的湘B5EK**(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王玲,王玲系原告胡拥军之妻)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7)湘0281民初5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黄海在湖南省钰兴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323万元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查封原告提供的湘B5EK**小型普通客车抵押、过户手续,查封期限为二年。2017年3月13日,本院在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冻结手续(系轮候冻结)。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黄海、张钰焩应是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黄海、张钰焩签订的“投资协议”,从协议内容进行审查,该“投资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借贷,且“投资协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黄海、张钰焩偿还借款500000元,有“投资协议”及被告黄海、张钰焩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支特。原告要求被告黄海、张钰焩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张钰焩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黄海、张钰焩共同偿还原告胡拥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张钰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拥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黄海、张钰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吴中东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