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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760号原告:徐某,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刘某,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田某,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3040元(自2016年12月11日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利息实际应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田某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7年2月11日一次性偿还。被告田宇自愿为被告刘卫晶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田某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表示自愿担保。嗣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田某均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持借据主张权利。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在送达期间认可原告诉请事实。被告田某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刘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理应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偿还原告徐岩人民币38000元,并以3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田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赫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