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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湖州高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湖州天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高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湖州天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高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黄龙兜村黄龙兜自然村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MA28CHGG2N。法定代表人:高伟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培康,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天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五里牌路70号2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6747500277。法定代表人:徐芳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州高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伟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州天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航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伟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进行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天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照一审判决,如果天航公司无法交付镁钙砂336吨,则在赔偿货款同时,天航公司应退还高伟公司运费26800元。2、天航公司应赔偿高伟公司损失20万元。高伟公司委托天航公司承运镁钙砂,但货物被天航公司扣押,高伟公司生产工序被打乱,为履行与第三方的订货合同,高伟公司重新采购原料,生产停产导致损失。损失包含空烧(锅炉不歇火)导致燃料油损耗14万元,水电力及其他损耗3万元,停工人员工资1万元,货款及财产保全保证金的利息2万元。以上损失由天航公司造成,天航公司应当赔偿。天航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因此不需要退还运费。二、天航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伟公司的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高伟公司的上诉。天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托运人系湖州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而非高伟公司,高伟公司在一审中予以确认,故已免除天航公司的举证责任,对该事实应当确认。天航公司可以留置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也有权对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货物进行留置,本案属于后一种情形。案涉货物是众星公司合法占有的,托运人对货物进行托运的前提是合法占有,高伟公司对货物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天航公司行使留置权的效力。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并不要求债权人查明货主为前提。运输实践中存在货物所有权频繁变更情况,债权人并不知晓货主为谁。众星公司占有高伟公司货物或受托处置货物具有高度模糊性,两家公司财产关系混同,人员及公章管理混同,虽然两家公司系不同主体,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天航公司难以区别。排除留置权的行使除了确认货主所有权之外,还需要排除合法占有的事实,只有两种情形均不成立情况下,才能确认留置权无效。2、一审法院程序不当。在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将旁听人员徐晓笑作为证人询问,并将其庭前陈述作为证言采信,程序不合法,徐晓笑的陈述不符合证人证言要件也不符合法庭依职权调查要件,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高伟公司辩称,天航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航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货主属于高伟公司,天航公司称货物属于众星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主体关系明确,高伟公司从未认可托运人是众星公司。一审中天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属于众星公司,天航公司无权行使货物留置权,请求驳回天航公司的上诉。高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航公司交付高伟公司被扣押的镁钙砂336吨,总货款352800元;2、天航公司赔偿高伟公司因货物被扣押延误生产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湖州市南浔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高伟公司的企业名称。2016年11月10日,湖州市南浔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高伟公司成立。2016年10月20日,高伟公司与盛达公司签订《矿产品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需方(指原告高伟公司)向供方(指盛达公司)购买合成钙砂500吨,每吨1050元,金额525000元。交货方式:需方自提。运输方式及到港和费用负担:费用由需方负担。合同有效期: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1日,高伟公司与盛达公司、轩瑞公司签订三方《抹帐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于甲方(指盛达公司)财务核算上无能力开具正规发票做为入账结算,甲方欠乙方(指轩瑞公司)借款200万元,并经核算甲方发出货物时间为11月3日至12月30日合计1181.5吨,三方达成协议,甲方可将尚欠丙方(指高伟公司)发票由乙方直接给丙方开具,丙方可直接给付乙方货款,三方再以此为结算依据,调整账目。”2016年11月1日至12月9日,高伟公司向轩瑞公司分5次支付货款合计108.05万元。2016年11月22日到11月30日,盛达公司开具出库单和吊运单12份,写明:“收货单位:原告高伟公司。12个集装箱的编号,运输车辆的车牌号,货物的重量等。”2016年12月12日,天航公司向高伟公司开具12个集装箱的运费增值税发票1份计款80400元。2016年12月18日,12个集装箱的矿砂通过海运,运至天航公司在德清县的码头。2016年12月19日,高伟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天航公司支付了4个集装箱的运费26800元。2017年1月6日至1月11日,轩瑞公司开具4张矿砂增值税发票给高伟公司,矿砂336吨计款352800元。由于天航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矿砂是众星公司,与高伟公司产生歧义,天航公司至今未交付矿砂,而高伟公司尚欠天航公司8个集装箱的运费53600元也未付清。为此,双方纠纷成讼。另查,2008年1月25日,众星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原法定代表人吕建明,现法定代表人陆发英,目前仍工商在册。2016年12月中旬,天航公司曾派员工拿了落款为2016年11月20日的《沿海风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及其他材料去原众星公司的会计徐晓笑处,以税务需要的名义补盖了众星公司的公章。2016年12月19日,天航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的12个集装箱矿砂是众星公司所有。为此,天航公司向众星公司发出《提存镁钙砂通知》1份,通知要求:“众星公司将原拖欠的运费367090元和本案所涉的运费80400元,合计447490元全部付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本案所涉的12个集装箱矿砂究竟是高伟公司,还是众星公司?结合本案庭审查明,高伟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实其是本案所涉矿砂的实际所有者,即高伟公司向盛达公司购买12个集装箱336吨的矿砂,盛达公司发货,盛达公司开具增值税矿砂发票,天航公司进行运输,天航公司开具增值税运费发票,高伟公司先行支付了4个集装箱的运费26800元。而天航公司抗辩众星公司是矿砂的实际所有者,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系举证不能,故天航公司的抗辩主张无法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高伟公司是本案所涉的12个集装箱矿砂的实际所有者,因天航公司无故扣押该矿砂,从而引起本案讼争,天航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此,高伟公司诉请天航公司交付扣押的镁钙砂336吨,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若天航公司无法交付货物,则按照矿砂的购买价格赔偿高伟公司货款352800元。高伟公司诉请天航公司赔偿因迟延交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高伟公司诉请赔偿经济损失过高部分,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航公司交付高伟公司扣押的镁钙砂336吨,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若货物无法交付,则赔偿货款352800元。二、天航公司支付高伟公司迟延交货造成的经济损失4817.19元(自2016年12月21日暂至2017年4月1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直至货物交付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高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8元,减半收取计4664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8084元,高伟公司负担2854元,天航公司负担5230元。二审期间,天航公司向本院提交货物托运委托书13份,用以证明众星公司一直与天航公司有货物运输往来。对上述证据材料,高伟公司质证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高伟公司与案外人众星公司签订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高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天航公司是否有权对涉案货物行使留置权。二、一审判决高伟公司因迟延交货赔偿高伟公司的损失金额是否得当。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所有权属于高伟公司没有异议,唯对本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谁各执一词。天航公司上诉称众星公司是托运人,因众星公司曾结欠其运输费,故天航公司有权对众星公司本次托运的货物行使留置权,而高伟公司辩称其是托运人,天航公司无权留置货物。本院认为,1、天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虽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但该份委托书系时间倒签,天航公司以税务需要的名义到众星公司处补盖公章,天航公司称众星公司盖章时间在2016年12月中旬或2016年11月底,其陈述前后矛盾,而2016年10月30日众星公司已将公司资产、土地、房屋等转让给湖州高林不锈钢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高伟公司并不认可众星公司是托运人,故天航公司与众星公司是否具有签订该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的合意真实性存疑。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或收货人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本案中,天航公司向高伟公司开具了运费发票,高伟公司已向天航公司支付了部分运费。天航公司称依据众星公司的指示将运费发票开具给高伟公司,但对其陈述,天航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天航公司关于本案托运人为众星公司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留置权为担保债权而设立,留置权的客体应为属于债务人的动产。本案所涉货物所有权并不属于众星公司而是高伟公司,故天航公司向高伟公司的货物行使留置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高伟公司上诉主张天航公司应向其赔偿各类损失计20万元,但就其主张的燃料油和水电损耗及停工人员工资等损失,高伟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些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天航公司迟延交货造成高伟公司货款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判决由天航公司向高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817.19元,无不当。至于高伟公司上诉请求天航公司返还运费26800元因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天航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争议焦点三。天航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徐晓笑作为证人询问程序不当。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并未申请徐晓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为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案外人徐晓笑进行调查询问,程序合法,且天航公司一审中对徐晓笑的陈述亦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故本院对天航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高伟公司与天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8元,由上诉人湖州高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4664元,湖州天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6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