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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叶笃焕、蔡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叶笃焕,蔡群,蔡培钦,叶笃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3民初3041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镇前街169-183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8975-7。法定代表人:陈光新。被告:叶笃焕,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蔡群,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蔡培钦,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叶笃忠,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被申请人叶笃焕、蔡群、蔡培钦、叶笃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至迟应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保全费,逾期不交按撤诉处理。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保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 记员  陈赛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