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徐某1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徐某1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3345号原告欧某某,女,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唐杨春,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1,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欧某某诉被告徐某1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代理人唐杨春和被告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74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1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徐某2。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生活和睦,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今年原告年老且身患疾病后,被告就逐渐转变了对原告的态度,不再对原告尽夫妻扶助义务。原告无奈,向其兄弟姐妹求助,后在他们的帮助下,原告被转移到忠县永丰镇国宾堂养老院疗养。嗣后,原告就自己的扶养问题多处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对扶养义务,即每月给付扶养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某1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基本情况属实,但现已无法联系其子。双方婚后不久原告便独自离开,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多年,早无夫妻感情,现他也年老无经济能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81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徐某2,现已无法联系。原告欧某某因患病无法独自生活,于2017年2月到忠县某老年公寓生活,每月需费用600元。另查明,原告每月仅有110元的社保金收入。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其扶养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身份证、户口页、经济状况证明、某老年公寓入住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互帮互助不仅是维系夫妻感情的基础,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即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有残疾、患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应当承当扶助供养的责任。本案被告称双方已分居多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使分居多年,也不影响其作为丈夫为妻子承���扶养义务的责任。现原告身患重病,生活无法自理,从2017年2月起在忠县永丰镇国宾堂老年公寓居住生活,每月需费用6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600元生活费,确系满足其生活,本院对于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1从2017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欧某某生活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