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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延艮宝与卢廷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艮宝,卢廷晓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艮宝,男,1942年11月19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廷晓(曾用名卢庭小),男,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上诉人延艮宝因与被上诉人卢廷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7)晋032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艮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廷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艮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卢廷晓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1、卢廷晓修建的建筑严重损害了其权益。卢廷晓修建的建筑严重影响排水,给其房屋的使用造成严重的威胁,致使房屋受到损坏、生命健康受到影响。2、卢廷晓修建的建筑违法,严重侵害其权益。卢廷晓的房屋证书是平定县国土局于1994年11月21日发放的,其宅基地使用证是平定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11月18日发放的,县人民政府作为国土局的上级,其发放证书的效力高于国土部门发放证书的效力;其宅基地使用证平面位置简图备注明确证实其具有一个厕所、一个粪坑,卢廷晓将其粪坑、猪圈圈占违法修建建筑,在未经其对四至确认的情形下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综上,一审判决未查明前因后果、未考虑其合法权益,严重显失公平。卢廷晓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卢廷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延艮宝赔偿其房屋损失费26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廷晓、延艮宝系邻居关系。2016年6月15日早上6点多,延艮宝手持铁锤来到卢廷晓的老宅,将卢廷晓老宅的西院墙和储藏室、厕所顶花墙砸毁。事发后,卢廷晓向平定县公安局柏井派出所报案,平定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8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法对延艮宝行政拘留十五日。延艮宝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并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平定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7日委托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延艮宝砸毁卢廷晓的西院墙和储藏室、厕所顶花墙进行价格认定。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平价认字【2016】1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延艮宝砸毁卢廷晓的财产损失共计2666元整。双方对该价格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明,平定县土地管理局于1994年11月21日为卢廷晓颁发平集建(94)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对卢廷晓住宅的四至范围作了详细的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卢廷晓在其取得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延艮宝却以卢廷晓的建筑设施属违章建筑且妨碍其水流畅通为由,将卢廷晓建筑设施中的西院墙和储藏室、厕所顶花墙砸毁,延艮宝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延艮宝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卢廷晓财产损失266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延艮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延艮宝提交的平定县人民法院(86)法东民调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关于XXX村村民卢廷小与延艮宝因水道等纠纷的调解意见》(柏井乡人民政府)、《关于延俊生等三家新宅如何流水协议》(XXX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延艮宝与卢廷小地基纠纷协议书》、照片等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去的证据”的规定,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1日由平定县土地管理局填发,后经平定县人民政府调查审定,准予登记,发给卢廷晓平集建(94)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对卢廷晓住宅的用地面积、建筑占地、四至等作了详细的记载。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延艮宝主张被上诉人卢廷晓修建的建筑严重损害其权益,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修建的西院墙和储藏室、厕所等建筑物影响上诉人的排水,致使上诉人的房屋受到损坏、生命健康受到影响,上诉人延艮宝主张被上诉人卢廷晓修建的建筑严重侵害其权益,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将其粪坑、猪圈圈占修建建筑,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上诉人延艮宝将被上诉人卢廷晓建筑设施中的西院墙和储藏室、厕所顶花墙砸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依法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延艮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晓辉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张瑞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井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