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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守明与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东黄梁村股份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明,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东黄梁村股份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6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明,男,1948年6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东黄梁村股份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崔文如,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北京刘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守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东黄梁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东黄梁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1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被上诉人东黄梁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守明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京0116民初1278号民事裁定并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东黄梁合作社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本案诉争土地中堆放砂石料的地块实际是东黄梁村其他村民的承包地,本案诉争土地四至不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系错误。1.一审中东黄梁合作社明确了以下事实:(1)2009年5月1日,双方签订《鱼池、水面、旅游开发租赁合同》。东黄梁合作社明确表示合同项下的承包地在2007年以前属于村民承包;2007年之后属于村集体所有,与村民不存在承包关系。(2)2009年4月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干部会议记录》记载涉案承包土地为河套边荒滩、鱼池及河床,表明涉案土地不存在任何争议。(3)合同项下的承包地因1991年发大水,原土地被冲毁,成了河滩,村委会已经对被破坏土地的村民另行安排承包地。(4)东黄梁合作社与村民没有签订“诉争土地中堆放砂石料的地块”的承包合同,没有证据表明涉案土地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争议。(5)合同项下的承包地为何还有部分原承包村民继续使用?原部分村民继续使用是否能够说明东黄梁合作社与村民之间就是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正如东黄梁合作社所述2007年之后,属于村集体所有,与村民不存在承包关系。2.本案诉争土地四至不清系谬论。《鱼池、水面、旅游开发租赁合同》第四条规定了鱼池的四至,说明涉案争议的土地四至是明确的,不存在任何争议。东黄梁合作社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全部正确。崔某1是原来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就是他与村委会签订的,又转包给王守明。1998年1月1日,崔某1当时是社长,村民的口粮地崔某1都是明知的。涉案土地是第三人的,崔某1还代他人收取租金。涉案合同不包括这块土地,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王守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黄梁合作社立即腾退占用王守明的承租地(主要包括在土地上堆积的砂石、杂物及在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2.判令东黄梁合作社立即给付占用期间的占用费700000元(暂计),并自2016年6月2日起,按日273.97元标准至腾退承租土地之日止的占用费;3.判令东黄梁合作社支付违约金1027826元;4.东黄梁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土地中堆放砂石料的地块实际是东黄粱村其他村民的承包地,本案诉争土地四至不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守明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王守明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崔某1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书》,证明1998年以前崔某1有×这块地,但在1991年该块土地被水冲走了,1998年签订合同就没有这块地了,在2009年村民会议记录和村民表决结果中提到了×这块土地,协议中写了崔某1承包×鱼池和河床,干部会议记录中的崔某1申请租赁×鱼池和河床指的就是×,该记录第二条写明了没有争议;2.(2015)怀民初字第00197号判决书,证明王守明对承包地进行了投资建设;3.崔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1991年发大水把×的土地冲了,减灾的时候村里向政府申请把土地减了,合同中也减下去了,从此×就不再作为承包田,1998年土地调整的时候没有×这块地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黄梁合作社针对王守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崔某1与本案有利害关系,1998年1月1日崔某1是村合作社社长,所有村民自留地情况崔某1都是明知的。一审时崔某1也出庭作证了,证明其代第三人收取租金的事实。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判决载明2014年6月14日卜某、崔某3与崔某1签订《建古石村护村坝协议》,而崔某1与东黄梁合作社在2009年5月1日签订《鱼池、水面、旅游开发租赁合同》,2012年5月崔某1将上述合同转给王守明,工程款发生在2014年,与本案无关;3.证人崔某1是原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崔某1说有个人小片,但个人小片不在双方承包合同范围内。本院对王守明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证据1《口粮田包合同书》,不能证明该合同签订前后土地变化的具体情况,亦不能证明合同中减少的土地就是指王守明所称的×地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2.对于证据2,因(2015)怀民初字第00197号案件的当事人是卜某、崔某3、崔某1,无法看出王守明的投入情况,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对于证据3,证人崔某2陈述个人小片在承包合同范围内,但是其亦称个人小片应由个人之间解决,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守明要求东黄梁合作社腾退其承租地上的砂石、杂物等,但是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结果,本案诉争土地四至不清,王守明是否享有本案所争议的堆放砂石料的地块的承包权情况不明,故本案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守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守明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守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王 朔代理审判员  楚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徐 晨法官 助理  石艳明书 记 员  胡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