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高风镭与被告缪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风镭,缪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223号原告:高风镭。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被告:缪青。原告高风镭与被告缪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风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风镭诉请: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相关事实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原告18万元,以银行实际转款金额为准,用于资金周转,于2016年7月15日归还。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6月27日、7月1日向被告的账户转款6.5万元、6万元、5.5万元,共计18万元。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贷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逾期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无息借款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风镭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7月1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8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兴人民陪审员 谭平人民陪审员 江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