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邓国才与王海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才,杨进超,王海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898号原告:邓国才,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成勇,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男,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杨进超,男,1987年4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王海兰,女,199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1号楼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08909199W。负责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百利大厦3-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300738315105Q。负责人:隋子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公司员工。原告邓国才与被告杨进超、王海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毛成勇,被告杨进超、王海兰、太平洋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75.85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车损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22时20分许,杨进超驾驶川CQ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峰高方向沿峰广路往荣昌城区行驶,行至荣昌区峰广路老高速路口处,杨进超驾驶该车左转弯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由邓国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邓国才及搭乘人甘国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认定,由被告杨进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尔后原、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杨进超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川CQG×××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借用被告王海兰的,我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川CQG×××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在整个事故中,我垫付了医药费2381.29元。同时我与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非医保用药扣除交强险的医药费后由我承担20%。王海兰辩称,我是川CQ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事发时川CQG×××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借用给被告杨进超的,我不承担责任。太平洋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川CQG×××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杨进超借用被告王海兰的。川CQ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同时在整个事故中,我公司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川CQG×××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杨进超借用被告王海兰的。川CQ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但被告杨进超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为复印件,我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医药费不予认可。同时我公司与被告杨进超达成一致意见:非医保用药扣除交强险的医药费后被告杨进超承担2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22时20分许,被告杨进超驾驶川CQ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荣昌区峰高方向沿峰广路往荣昌城区行驶,行至荣昌区峰广路老高速路口处,被告杨进超驾驶该车左转弯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邓国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邓国才及搭乘人甘国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经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认定,由被告杨进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9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院外休息2周……。在整个事故中,原告用去住院医药费6644.1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3000元,被告杨进超垫付医药费2381.29元,原告自行垫付1262.85元),门诊费1325.85元(原告自行垫付)。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王海兰不承担责任。另查明:1、川CQ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行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海兰;2、川CQ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3、在同一交通事故的二案中,原、被告双方同意交强险的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先由甘国玉案享有完毕;4、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杨进超达成一致意见:非医保用药扣除交强险的医药费后被告杨进超承担20%;5、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杨进超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杨进超多垫付的医药费视为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垫付款;6、原、被告均认可川CQ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杨进超借用被告王海兰的,同意被告王海兰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进超驾驶的川CQ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邓国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邓国才及搭乘人甘国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杨进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川CQ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海兰,该车系被告王海兰借用给被告杨进超的,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王海兰不承担责任,故被告王海兰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被告杨进超所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为复印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医药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医药费发票虽然不是原始票据,但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是被告杨进超所垫付,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医药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评判和确认如下:1、对原告所请求的医药费1325.85元+1262.85元。在整个事故中,原告用去住院医药费6644.1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3000元,被告杨进超垫付医药费2381.29元,原告自行垫付1262.85元),门诊费1325.85元(原告自行垫付),共计7969.99元本案一并纳入原告的损失,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2、对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120元/天×33天=3960元,原告住院33天,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依法支持为100元/天×33天=3300元。3、对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3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4、对原告所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天=1650元。原告住院33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对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47天×120元/天=5640元。原告住院33天,出院医嘱:建议院外休息2周……。本院依法支持为47天×80元/天=3760元。6、对原告所请求的车辆损失费5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药费7969.99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376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为17479.99元。在本案中,川CQ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在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案(甘国玉案)中,交强险的医药费金额已全部享有完毕。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杨进超达成一致意见:非医保用药扣除交强险的医药费后被告杨进超承担20%即7969.99元×20%=1594元,但被告杨进超垫付了医药费2381.29元,被告杨进超对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594元不再支付,被告杨进超多垫付的医药费2381.29元-1594元=787.29元,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杨进超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杨进超多垫付的医药费视为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垫付款,故被告杨进超对787.29元可向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剩余的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969.99元+1650元-1594元-787.29元=7238.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邓国才。交强险限额内的其他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300元+3760元+300元+500元=7860元,但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3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7860元-3000元=48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国才医药费7238.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国才各项损失4860元;三、驳回原告邓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计73元,由被告杨进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邬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俊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