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矫淑波、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矫淑波,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3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矫淑波,女,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陈晨,局长。委托代理人谢芳,天桥区公安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恩广,天桥区公安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矫淑波因诉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终2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矫淑波申请再审称,1.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对矫淑波在北京的违法行为没有管辖权,一、二审法院认定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有管辖权,认定事实错误;2.矫淑波没有违法行为,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均为事后推测;3.对于矫淑波的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机关已作出训诫书予以处罚,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对其行政拘留属于重复处罚;4.一、二审法院未对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全面审查,只向矫淑波送达了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的答辩状,没有提供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所做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矫淑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天公(园)行罚决字[2015]1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261号行政判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终299号行政判决;2.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按国家赔偿标准给矫淑波赔偿,并赔偿精神损失;3.恢复名誉,向矫淑波书面赔礼道歉;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承担。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提交意见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作为矫淑波居住地公安机关,对矫淑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证人证言、工作说明及矫淑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矫淑波无视《信访条例》等法规规定,于2015年8月14日、8月15日到中南海地区附近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矫淑波主张其没有具体的违法行为,无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天公(园)行罚决字[2015]1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训诫书系《信访条例》规定的批评、教育手段,并非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也不属于治安行政处罚的种类,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对矫淑波作出治安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并非重复处罚,矫淑波的认为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对其重复处罚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将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提交的答辩状送达矫淑波,已尽到法律规定的送达义务,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提交的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相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无需向矫淑波送达。一、二审法院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已经尽到合法性审查义务,矫淑波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判决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矫淑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矫淑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