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执恢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作权与张贤发周安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作权,张贤发,周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3执恢162号申请执行人:胡作权,男,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执行人:张贤发,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执行人:周安春,女,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申请执行人胡作权与被执行人张贤发、周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屋、银行、车辆等,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及其下落线索。我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53执恢1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可持本裁定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文全审判员 徐厚荣审判员 张利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静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