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4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郑端阳与李凤芝、郑有元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端阳,李凤芝,郑有元,郑鹏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4853号原告:郑端阳,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芝,女,192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宾,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有元,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绪萍(原告郑有元妻子),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子龙,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鹏,男,199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子龙,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端阳与被告李凤芝、郑有元、郑鹏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端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被告李凤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宾,被告郑有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绪萍、鲍子龙,被告郑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端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凤芝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油皮巷12号1层2室房屋中20%产权份额变更过户至原告郑端阳名下;2.被告郑有元、郑鹏在第1项诉讼请求内予以配合;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油皮巷12号1层2室,原告郑端阳持有诉争房屋产权中38%份额,被告李凤芝持有20%份额,被告郑有元持有21%份额,被告郑鹏持有21%份额。2017年2月15日,被告李凤芝签订赠与书,将其持有的诉争房屋20%产权份额赠与给原告郑端阳,并同意在十日内,配合原告郑端阳将其名下20%产权份额变更过户至原告郑端阳名下。约定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拒不配合办理上述产权变更手续,原告郑端阳诉至法院。被告李凤芝辨称:对原告郑端阳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郑有元、郑鹏辨称:1.被告郑有元、郑鹏不是赠与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与本案诉请的义务无关;2.合同法规定,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才可以请求赠与人履行,原告郑端阳的请求无法律依据;3.原告郑端阳请求被告郑有元、郑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有口头陈述说是房产局的要求。原告郑端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房屋赠与书等证据,被告郑有元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及收据、协议书、购买直管公房申请表及若干票据、三个房屋产权所有权及一个土地证原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郑端阳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端阳与被告李凤芝签订的《房屋赠与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郑端阳依约有权主张被告李凤芝将其名下房屋20%所有权份额过户至原告郑端阳名下,因此,原告郑端阳要求被告李凤芝将其在武汉市江汉区油皮巷12号1层2室房屋中20%所有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原告郑端阳名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端阳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有元、郑鹏主张的“合同法规定,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才可以请求赠与人履行,原告郑端阳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芝将其在武汉市江汉区油皮巷12号1层2室房屋中所占20%所有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原告郑端阳名下;二、驳回原告郑端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风芝负担(此款原告郑端阳已垫付法院,被告李凤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端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钱道斌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柯海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