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与XX辉、张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XX辉,张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026号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西平县柏城镇棠溪路东段路南。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1690588402Q。法定代表人白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辉,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张党,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XX辉之妻。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XX辉、张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辉、张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XX辉从原告公司借款267616元用于购买车辆并挂靠在原告公司,合同履行后被告无力支付该借款,被告张党系XX辉之妻,该债务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为此特向法院已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公司借款、滞纳金、违约金合计200000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辉、张党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XX辉向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67616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现金贰拾陆万柒仟陆佰壹拾陆元整(¥)XX辉2015.1.19。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XX辉向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67616元购买车号豫Q×××××的车架号LGHXLS3XXFE800020半挂车一辆,该车辆挂靠在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2、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9日提供借款。3、XX辉应于借款之日起24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每月的25号之前还清当月应还款(利息)……。4、如XX辉未能按时还款,从超出还款日起收取5%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未还款的,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收回车辆一个月内还不了车款的,公司有权拍卖车辆还清借款……。被告XX辉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10月,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将该车收回,并自行委托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XX辉购买的豫Q×××××东风LGHXLS3XXFE800020进行价格鉴定,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75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借款合同、二被告结婚证、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XX辉借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现金267616元用于购买车号豫Q×××××的车架号LGHXLS3XXFE800020的半挂车,并出具借条、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XX辉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向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及时还款的义务。被告XX辉拖欠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未及时偿还,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XX辉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本院支持200000元。至于原告将被告的车辆收回自行委托评估,折扣借款的纠纷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XX辉在与被告张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67616元。被告XX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将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党之间有夫妻财产协议,故被告XX辉拖欠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欠款,应当由被告XX辉、张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XX辉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辉、张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起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XX辉、张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静涵人民陪审员 刘中原人民陪审员 李亚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莉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