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国银与闫河、闫冠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银,闫冠华,闫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414号申请执行人刘国银,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闫冠华,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闫河,男,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121民特6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国银与被执行人闫河、闫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闫河、闫冠华向申请执行人刘国银支付申请执行标的72902.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994.00元,共计7389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闫河、闫冠华没有履行能力。通过对银行、房产、土地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8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剡 军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