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庄支行与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中慧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庄支行,张翔,中慧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京榆旧路南公共服务平台1、2层。负责人:西立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娇娜,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翔,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峰云街5号304室。法定代表人:吴庆鸿,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竹(现于北京市女子监狱服刑)。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宋庄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翔、中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慧公司)、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以下简称宏伟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07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商行宋庄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梅,被上诉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慧公司、宏伟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宋庄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农商行宋庄支行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翔、中慧公司、宏伟集团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该笔借款涉及刑事犯罪为由驳回农商行宋庄支行诉讼请求错误。其次,本案贷款涉及刑事责任,但农商行宋庄支行与张翔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必然无效。最后,即使法院最终判借款合同无效,张翔仍然应当承担责任。二、刑事案件虽然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但事实是农商行宋庄支行的贷款至今没有得到任何清偿,对农商行宋庄支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法律审理。三、一审法院以农商行宋庄支行明知不是张翔使用借款仍然发放贷款,认定张翔不承担责任错误。四、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中慧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五、一审判决认定宏伟集团不承担责任错误。张翔辩称:张翔本人从未收到农商行宋庄支行的贷款,更没有使用这些贷款。农商行宋庄支行对于宏伟集团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贷款,骗取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宏伟集团欠农商行通州支行行长张新忠的个人借款是明知的,农商行宋庄支行在贷款审批放贷过程中严重违规操作,应当自行承担贷款损失的法律后果,现农商行宋庄支行提起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中慧公司、宏伟集团均未答辩。农商行宋庄支行于2015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翔偿还贷款本金5796998.99元;2.张翔偿还利息、复利、罚息2471707.26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罚息;3.张翔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4.中慧担保公司、宏伟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翔系宏伟集团员工。农商行宋庄支行为证明张翔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11日、借款人即甲方为张翔、贷款方即乙方为农商行宋庄支行的编号为2009宋庄农借00035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购材料向乙方借款58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自2009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0日,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甲方按合同约定填写借款借据,乙方据实发放。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内,甲方按季支付利息,于借款到期时,一次还本,利随本清。每季末月21日为约定的还息日。甲方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乙方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乙方按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中慧担保公司与农商行宋庄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中慧担保公司愿意向农商行宋庄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0年11月19日,宏伟集团与农商行宋庄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宏伟集团愿意向农商行宋庄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与中慧担保公司与农商行宋庄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一致。2009年2月13日,农商行宋庄支行向张翔名下账户发放贷款580万元。农商行宋庄支行提交贷款发放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张翔称上述借款合同最后一页落款处的签名像其书写,但不确定,其表示的确在农商行宋庄支行签署过申贷材料,故不申请鉴定。此外,其本人从未向农商行宋庄支行还款。本院在2015年5月4日对张翔询问的谈话笔录中,张翔确认借款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贷款的事情从未经手,签字后关于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其一概不知。另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12]116号起诉书指控宏伟集团法定代表人李竹、齐某(宏伟集团财务主管)犯贷款诈骗罪,任某、王某(二人系宏伟集团财务部、资金部会计)、汤某(宏伟集团资金部会计)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公诉。北京一中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5297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案件认定的部分事实如下:2002年至2009年,李竹在担任宏伟集团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宏伟集团等二十余家公司以及张翔、张某、齐某、赵某、陈某、王某、郭某七名员工个人的名义,指使并伙同齐某、任某、王某、汤某,在上述公司及个人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多家支行、建行开发区支行、华夏银行北京分行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采取伪造贷款申请材料等手段,骗取上述银行发放贷款共计12亿8千余万元,所骗款项被李竹及宏伟集团非法占有。截止案发,尚有人民币9亿余元未能归还。其中,有关七笔个人借款查明及认定如下:李竹供述:2008年,其向农商行申请新增综合授信额度未通过审批,因奥运车辆服务项目需要资金,其向农商行通州支行行长张新忠个人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009年,其在张新忠的要求下,安排宏伟集团的员工向通州支行下属支行办理小额贷款用以偿还张新忠的借款,具体经办人是齐某和信贷支行行长。齐某供述:2009年,李竹指定包括其在内的七名员工,让其联系张新忠办理个人贷款用于偿还张新忠的借款。张新忠安排农商行宋庄支行行长凌某处理此事,凌某以七名自然人与宋庄镇合作植树、修路的理由准备申贷材料,并由宏伟集团提供担保,贷款总计人民币4000万元,其联系其他贷款人到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后,农商行宋庄支行工作人员称,上述贷款在扣除1年的利息后,剩余款项全部偿还张新忠。张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其在宏伟集团做行政主管,公司财务主管齐某让其去农商行宋庄支行在以其个人名义申请贷款的合同上签个字,其到了之后看到张翔、陈某、王某、郭某也在场,当时其六个人是在农商行宋庄支行二层与支行信贷部李经理面签的合同,农商行宋庄支行主管信贷的副行长也在场,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80万元,用途为采购材料,由宏伟集团采购的车辆作为担保,具体贷款资金去向其不清楚。陈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齐某在电话中称,李竹让其和王某等人去农商行宋庄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当时其和齐某、王某等人一起在农商行宋庄支行二楼与银行工作人员面签的借款合同,其不清楚这些钱的去向。赵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底,李竹想用员工个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由宏伟集团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09年初,其到农商行宋庄支行签署了一些申请贷款的材料。张翔、王某、郭某的证言与赵某的证言内容一致。凌某(农商行宋庄支行行长)的证言证明:其负责农商行宋庄支行的全面工作及发放贷款、吸收存款和日常管理。2007年下半年,张新忠在通州支行中层干部大会上说,宏伟集团需要几千万元资金,让大家集资,这也是为农商行董事长赵季坤解决困难,给每个支行分派了任务,年利率12%。当时张新忠说集资款使用时间是半年或者三个月,但是到期没有还。2008年底,总行或者银监局调查此事,通州支行财务部通知其领取返还的集资款。张新忠向朋友借款偿还了上述款项,其中包括向黄芳贵、刘威分别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和300万元。2009年初在通州支行开行务会时,张新忠让其帮助齐某为宏伟集团以个人名义申请贷款,其安排农商行宋庄支行的副行长李仲恺、信贷员周超、李铮和齐某接洽,具体负责办理七笔贷款的申贷手续,申贷材料一看就是假的,因为张新忠说这些贷款的用途就是给宏伟集团使用,提交材料和审批只是走个形式。贷款刚发放时,张新忠让其把钱打到贷款人个人的存折,然后再打到张新忠朋友的账户上偿还欠款。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借款人签字样本、承诺书、存折、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及利息收回通知单等书证证明:2009年2月至4月期间,宏伟集团的七名员工张翔、陈某、赵某、王某、齐某、郭某、张某向农商行宋庄支行申请个人小额农业贷款,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对于李竹及其辩护人所称李竹对于以七名员工个人名义申请的小额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质证的李竹、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凌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宏伟集团因多笔贷款逾期已无法通过正常渠道从银行获取贷款,李竹为筹集用于奥运车辆服务项目的资金,安排齐某以宏伟集团的名义向时任农商行通州支行行长的张新忠个人借款人民币7000万元,后李竹为偿还张新忠的借款,于2009年2月通过齐某组织七名员工向农商行宋庄支行申请小额农业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并以宏伟集团的名义提供内容虚假的信用担保,该笔贷款资金发放后直接归还张新忠,宏伟集团及七名员工均未经手。李竹在明知宏伟集团资金链已经断裂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资金,用于偿还宏伟集团的对外债务,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李竹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北京一中院认为,宏伟集团是真实存在经营实体,李竹作为宏伟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指使财务人员伪造虚假贷款材料,以单位或员工名义获取银行贷款,且部分贷款由单位使用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故该案系单位犯罪,对于单位犯贷款诈骗罪的,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单位及五名被告人均为贷款诈骗的共犯,故均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李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任某、王某、汤某受李竹、齐某的指使参与合同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最终判决:一、李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六、在案扣押黑色奥迪A6轿车和白色菲亚特轿车的拍卖款按比例发还农商行宋庄支行等被害单位;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农商行宋庄支行等被害单位。后五名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高刑终字第47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以其他六名员工名义所借款项,农商行宋庄支行亦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之诉,亦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宏伟集团以张翔等七名员工个人名义向农商行宋庄支行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贷款,骗取的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宏伟集团欠张新忠的债务,刑事案件已认定宏伟集团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法定代表人李竹等人系共犯,并依法追究了相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给农商行宋庄支行等被害单位,而作为出借方的农商行宋庄支行对宏伟集团借用个人名义贷款、提交虚假申贷材料、款项由宏伟集团实际使用等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仍与个人签订借款手续并提供贷款,基于上述事实,法院对农商行宋庄支行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翔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农商行宋庄支行提出凌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该行,法院认为,凌某作为农商行宋庄支行的时任行长,在宏伟集团七名员工以个人名义申贷及款项发放等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农商行宋庄支行,故对农商行宋庄支行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宏伟集团与农商行宋庄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提供内容虚假的信用担保,事实上其为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且包含本案借款在内的多笔贷款因涉嫌合同诈骗,刑事判决已认定宏伟集团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农商行宋庄支行现依与宏伟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支持。中慧担保公司与农商行宋庄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依约是为张翔名下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非为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即宏伟集团提供担保,农商行宋庄支行、宏伟集团均知晓宏伟集团借用张翔名义申请贷款,张翔仅是名义借款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但作为保证人的中慧担保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各方对中慧担保公司均隐瞒了上述事实,故中慧担保公司对以张翔名义所借款项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宏伟集团法定代表人李竹现在监狱服刑,其本人无法出庭应诉,亦明确表示不委托代理人出庭,其在谈话笔录中发表的答辩及质证意见作为其当庭陈述意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庄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宏伟集团以张翔等七名员工个人名义向农商行宋庄支行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贷款,骗取的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宏伟集团欠张新忠的债务,而作为出借方的农商行宋庄支行对宏伟集团借用个人名义贷款、提交虚假申贷材料、款项由宏伟集团实际使用而非张翔使用等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农商行宋庄支行仍与个人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通过违规操作将贷款最终转至他人名下,而张翔并没有收到所谓的借款,且刑事案件已认定宏伟集团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法定代表人李竹等人系共犯,并依法追究了相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给包括农商行宋庄支行等被害单位。基于上述事实,对农商行宋庄支行现又提起借款合同之诉要求张翔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慧公司与农商行宋庄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依约是为张翔名下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非为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即宏伟集团提供担保,农商行宋庄支行、宏伟集团均知晓宏伟集团借用张翔名义申请贷款,张翔仅是名义借款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各方对中慧公司均隐瞒了上述事实,农商行宋庄支行亦无证据证明中慧公司对上述虚假贷款行为知情,且对于农商行宋庄支行要求所谓的主债务人张翔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农商行宋庄支行要求中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更不应予以支持。宏伟集团与农商行宋庄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提供内容虚假的信用担保,事实上其为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且包含本案借款在内的多笔贷款因涉嫌合同诈骗,刑事判决已认定宏伟集团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给包括农商行宋庄支行等被害单位。且对于农商行宋庄支行要求所谓的主债务人张翔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农商行宋庄支行现依据与宏伟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农商行宋庄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80元,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庄支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欣欣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