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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广东锐捷物流有限公司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滁州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锐捷物流有限公司,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滁州市人民政府,金秋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103行初1号原告:广东锐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王园路33号C2座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73466542T。法定代表人:冯玉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9号政务中心西8楼,组织机构代码56068322-5。法定代表人:陈素云,系该局局长。单位负责人:刘娟,副局长。单位负责人:马勇,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华斌,工伤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9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0505-2。法定代表人:张祥安,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李明,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亮,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金秋实,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龚军,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东锐捷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金秋实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滁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7年2月8日向第三人金秋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锐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超,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单位负责人刘娟、马勇及委托代理人丁德恒、杨华斌,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李明、彭亮,第三人金秋实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编号:滁认定20160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金秋实:2016年1月28日18时50分左右,在下班途中驾驶小型轿车行至上海路“猎豹汽车厂”南200米路段时与李顺廷驾驶的无牌铲车相撞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25日,广东锐捷物流有限公司向滁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2月2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滁复字【2016】43号决定书:维持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滁认定20160694号)。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滁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支持其主张,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金秋实身份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4、举证通知书,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二组:6、交通事故认定书,7、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非因本人主要责任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第三组:8、仲裁裁决书,证明(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仲裁裁决书第二面第二段金秋实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是下班途中受伤,被申请人无异议第二页第三段可以看出原告对于仲裁答辩的时候对于工伤无异议。第四组:9、短信截图两张、通话记录截图、微信截图,10、录音光盘,11、问话笔录,12、现场图片,证明第三人系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与仲裁裁决中原告认可的事实互相印证;潘某微信截图不是为了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加班,而是说经常加班。第五组:13、原告在仲裁阶段的举证证明及应聘登记信息、考勤统计、路线图,证明原告的权利已行使,但未能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广东锐捷物流有限公司质证: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是第三人自己做的,不是原告所做,2、金秋实身份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4、举证通知书,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无异议。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是金秋实下班时,只能说是下班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仲裁裁决书第二页第三段积极配合第三人办理相关工伤事宜手续,第三人在之前的工作单位上班,该公司为第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时间是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当时金秋实到原告公司说了其受伤的情况,原告说金秋实的社保是缴纳在之前的宏全食品厂,公司无法为其缴纳,公司为其投保人身意外险,公司可以积极给其向宏全食品厂办理工伤手续。原告公司代理人在仲裁院陈述仲裁机构在裁决书中当中少打了几个字。对于仲裁裁决书中的事故认定书,代理人陈述对于事故认定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说对于下班时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事实冲突,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理由:短信截图两张,短信发件人不是原告公司的任何领导,具体身份不详,谁安排第三人加班,加班的内容是什么不清楚,加班的工作地点位于哪里不知道。第二份短信截图同第一张短信截图,另发信人代表的是长丰塑料公司,不是原告公司,长丰塑料公司安排第三人加班,与第三人存在什么关系,与本案有什么关联性。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是否对短信发件人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有没有谁安排第三人加班,加班的过程。潘某微信截图,系原告公司员工,发给金秋实时间上显示2016年1月24日下午,金秋实回复时间是2016年1月24日6点46分,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1月28日,与本案无关。故本组证据达不到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要证明的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安排金秋实加班的证明目的。录音光盘之一是金秋实父亲与陈某1通话内容,公司是让金秋实把医药费拿过来,公司为金秋实投保雇主责任险和人身意外险,可以报销,同时愿意协助金秋实帮其向宏全食品厂申报工伤。光盘二社保局工作人员与陈某1谈话,陈某1称没有向社保局工作人员承认原告公司与金秋实是工伤,录音当中没有任何提供原告公司与金秋实之间存在工伤法律关系。光盘三据称是湖南永州长丰塑料两名财务与金秋实谈话,该两名谈话人员身份不详,其中一名谈话人之一明确讲到金秋实都不能证明事发当天你是在加班,怎么能证明是在加班,故该录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公司安排金秋实加班的事实,故该三张光盘仍然不能达到原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当晚安排金秋实加班的事实。对于问话笔录,时间是2016年8月23日,该问话笔录是金秋实本人单方陈述,与本案事实存在严重冲突,问话笔录第二页金秋实回答说2016年1月28日上的是什么班,金秋实回答是下班17点下班,晚上加班到18点30分左右,是一个姓陈的经理安排加班,事实上原告公司当晚确实安排其他员工加班,并不包括金秋实在内,据考勤机记载,加班时间是18时00到21时30分,当天所有加班的员工均有考勤机刷卡记录,反映的是21时26分-21时28分之间,考勤记录并没有反映金秋实刷卡的时间,所以不能证明金秋实当晚加班。询问笔录第三页盘点配件时只有金秋实一个人,与事实不符,加班地点是一个大的车间,与别人在一起,不是单独的办公室,是有人能看见的。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是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第五组证据原告在仲裁阶段的举证证明及应聘登记信息、考勤统计、路线图不能证明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目的。滁州市人民政府、金秋实质证:均无异议。滁州市人民政府举证:1、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执,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广东锐捷物流有限公司质证:对于复议的过程无异议,但是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不存在工伤,是要求撤销的。对于复议结果不认可,认为行政复议机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秋实质证:无异议。广东锐捷物流有限公司诉称:一、第三人的受伤时间非工作时间:第三人金秋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18时50分,而当日由其本人签字确认的考勤表确定第三人于当日17点整下班离开公司,下班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两者时间相差1小时50分许。二、第三人的受伤并非工作原因或者单位安排加班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联的活动:事发当日17时下班,金秋实没有被原告公司领导和班组长安排加班,或者从事与其工作有关联的其他活动。经原告公司事发后调查核实,事故当日,第三人所在工作小组负责人张某和其他领导均未安排金秋实加班,也都能证实金秋实事发当日17时离开公司。三、第三人受伤时间不属于“合理时间”鉴于上述第一条理由,第三人的实际下班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相差1小时50分,而且事故地点距离原告公司200米,第三人自驾机动车从公司门口到事故地点仅2分钟路程,同时,发生工伤时,第三人下班后并没有到附近菜场顺路买菜、接送小孩等日常行为,故不属于合理和必要的时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请:1、判令撤销滁州市人民政府滁复字【201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滁认定20160694);2、依法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广东锐捷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考勤表、考勤刷卡记录,证明第三人金秋实于事发当日下午17时下班,原告未安排其加班,当天晚上加班的考勤刷卡记录,加班人员基本是在21时26分-21时28分刷卡,完全反应当晚金秋实未加班;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距离其下班时间相差两小时左右,不属于合理时间范畴;证据四、证人陈某2、张某、陈某1、夏某、严某、潘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日,公司领导未安排第三人加班并从事与其工作有关联的活动;证据五:路线图,证明事发地点不属于2小时合理行程;证据六: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工伤认定程序、行政复议程序;证据七:滁州市社保管理中心第三人工伤保险缴纳情况,证明事故发生当月,第三人与宏全食品厂之间存在工伤保险法律的关系,即便第三人被认定为工伤,也应该是与宏全食品厂之间。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考勤表在工伤认定时原告并未提供,且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关于第三人本人签字,据本人说不是真实性情况;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有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证明目的不认可。滁州市人民政府质证:同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二该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一、复议阶段,原告提供给打卡记录显示2016年1月29日、30日、31日三天,金秋实仍然在单位工作每天八小时,而事实是金秋实1月28日已经受伤住院,不在单位上班。二、即使从原告提供的打卡记录看,夏某、张某打卡记录显示工作4.5小时,而其提供的证明为从当天的18时工作至21.30分,是3.5小时,两者相互矛盾,因此该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另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与复议时提供的证据金秋实的部分是有涂改的。金秋实质证:同两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二补充如下:除了考勤表还有签到表5张,还有三张打卡记录的打印版,原告代理人补充陈述为什么存在签到表,签到表反映的人是夏某,夏某指纹无法录入考勤机,无法生成考勤记录,但是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考勤表中有夏某,2016年1月28日考勤记录显示夏某加班时间是4.5小时,但是签到表显示是夏某21时30分,按照原告陈述是3.5小时,与事实不符,时间是公司加班时间是17时开始,一直加到21时30分,才能达到4.5小时。综上,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为了达到原告否认第三人不是单位要求加班的目的,该组证据是原告伪造的。广东锐捷物流有限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内仓盘点单三张。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滁州市人民政府质证:同人社局质证意见。金秋实质证:同人社局质证意见。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答辩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6年6月23日,第三人金秋实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仲裁裁定书、短信截图2张、通话记录截图、微信截图及录音光盘。答辩人依法予以受理。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向答辩人递交了抗辩材料。答辩人对第三人的申请及原告的抗辩依法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了调查。2016年9月1日,答辩人做出编号为滁认定20160694《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当事人。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能够证明第三人因非本人主要责任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仲裁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交短信截图2张、通话记录截图、微信截图及录音光盘,用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系上下班的正常经过地点,发生时间为下班途中,仲裁裁定书记载,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承认,第三人构成工伤,只是认为第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无法缴纳工伤保险,认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抗辩,其应该能够提交第三人何时离开了厂区的证据而没有提供。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滁州市人民政府答辩:一、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生产经营地点位于安徽猎豹汽车有限公司厂区内,金秋实系原告职工,从事仓库管理工作,2016年1月28日下午下班后金秋实加班,之后离开厂区回家,并于18:50左右驾驶小型轿车行至上海路“猎豹汽车厂”南200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金秋实无事故责任。金秋实在加班后于上述时间和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且非本人主要责任,具备合理时间的要求,属于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不服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审查后予以立案受理,并向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送答复通知书。11月3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答辩,并提交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依据等材料。12月8日,答辩人依法向金秋实进行调查询问。基于调查认定的事实,答辩人认为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金秋实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12月22日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金秋实述称:同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滁州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原告在与第三人处理工伤事故赔偿时,当时原告公司人在劳动仲裁部门现场多次承认第三人属于工伤,只是因为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因此认为原告对于第三人已经认可第三人属于工伤。金秋实举证:三方物流盘点表(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28日),证明金秋实事故发生当天加班的。广东锐捷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该份表格载明是三方物流,不是出自于原告公司的正式盘点表,有可能是金秋实单方制作。该表格没有任何签字确认,没有班组长或者原告公司其他领导签字,与事实不符。且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虽然是复印件,真实性认可,拍摄时间是事故发生前当晚,不可能提前制作。滁州市人民政府:无异议。法庭出示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盘点单两份,请当事人发表意见。广东锐捷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该份证明,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没有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同时该份证据也没有湖南长丰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冯某系该公司员工,因冯某的签名因为冯某的身份不明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盘点单是一份复印件,没有出示原件,故对盘点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该盘点单中盘点的物料并不是原告公司购买的物料,且原告公司的仓库内至今也没有盘存以上物料;该份盘点单是金秋实和冯某自行制作的盘点单,与原告公司内仓盘点单的格式完全不符,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滁州市人民政府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第三人当晚加班的事实,属于工伤。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同市政府质证意见。金秋实质证:同滁州市人民政府和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意见。证据二、证人冯某的证言,请当事人发表意见。广东锐捷物流有限公司质证:事发当日晚上,没有安排金加班,并且明确陈述2016年1月28日下午5点离开工作现场,金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2016年8月份冯某应金秋实要求出示的证据,与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法庭应以今天为准。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证人证言不真实。180××××0025这个短信,证人证明确实是他们单位会计人员发的,上面说得很清楚是加班,事故当晚拍摄的盘点表,不可能事故发生前预测事故发生预先拍摄,通话的录音真实性证人认可,录音内容与证人出证明的原因矛盾不符。证人陈述说提交法庭的证明是提交给金秋实的复印件,但是金秋实并没有提交该证明,我们也没有见到。滁州市人民政府质证:证人新出的证明与证人陈述矛盾,证明上面说看到金开车离开,但是证人刚才陈述没有看到金开车离开,证人当庭说是17点盘点结束下班,但是盘点表上签署时间为1.28日晚;从录音材料看,并未证明金秋实出于工伤保险目的索要证明材料,同时长丰塑料公司与锐捷物流公司有业务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对其合理性存疑。不足采信。提请法庭注意,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均否定与长丰塑料厂有业务关系,但是证人明确表示和原告有业务关系,足见原告相关举证,表述包括今天证人出庭作证,真实性有问题。金秋实质证:同两被告质证意见。另刘灿林在2016年1月29日发送给金秋实短信中明确陈述金秋实加班事实,并且冯某当时也在场,足以推翻冯某说未加班的证言。2017年3月10日冯某出具的证明第二段与当庭陈述相矛盾。冯某说自己坐公交离开,说明已经出了总厂大门。金秋实不可能2016年1月28日晚上再回去拍摄盘点表。认为冯某的陈述是做虚假陈述,请法庭查明以后对冯某追究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确认: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的1、工伤认定申请表,2、金秋实身份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4、举证通知书,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6、交通事故认定书,7、出院记录,8、仲裁裁决书,9短信截图两张,通话记录截图,微信截图,10、录音光盘,11、问话笔录,12、现场图片,13、原告在仲裁阶段的举证证明及应聘登记信息、考勤统计、路线图。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否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依法认定。滁州市人民政府举证的:1、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执。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否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依法认定。广东锐捷物流有限公司举证的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路线图,4、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5、滁州市社保管理中心第三人工伤保险缴纳情况,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本院依法确认。证据2考勤表、考勤刷卡记录,证据4证人陈某2、张某、陈某1、夏某、严某、潘某的证人证言,证据2单位可以单方制作,证据4该六名证人是广东锐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广东锐捷物流有限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能否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依法认定。第三人金秋实的证据三方物流盘点表(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28日),由于该证据是复印件,能否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依法认定。对证据证明一份,盘点单两份,证人冯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将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金秋实应聘到广东锐捷物流有限公司上班。2016年1月28日18时50分,李顺廷驾驶无牌铲车沿上海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猎豹汽车厂”南200米路段越过中间绿化带左转弯掉头时,与沿上海路由北往南直行,金秋实驾驶的苏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金秋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顺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秋实无责任。2016年6月23日,第三人金秋实向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仲裁裁定书、短信截图2张、通话记录截图、微信截图及录音光盘。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予以受理。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向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抗辩材料。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的申请及原告的抗辩依法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了调查。2016年9月1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编号为滁认定20160694《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当事人。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不服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滁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滁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予以立案受理,并向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送答复通知书。11月3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答辩,并提交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依据等材料。12月8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向金秋实进行调查询问。基于调查认定的事实,滁州市人民政府认为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金秋实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规定,12月2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即滁复字(2016)43号,并予以送达。广东锐捷物流有限公司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三人金秋实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是在加班后回家途中发生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广东锐捷物流有限公司不认为金秋实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广东锐捷物流有限公司在滁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阶段,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阶段,滁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阶段,广东锐捷物流有限公司都没有提供的充分证据证实:金秋实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车祸。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金秋实举证,能够证实其加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的车祸,应认定为工伤;而广东锐捷物流有限公司因举证不力,其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滁州市人民政府滁复字【201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滁认定20160694);2、依法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滁认定20160694)和滁州市人民政府滁复字(201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锐捷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锐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林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