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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伟与胡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胡燕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462号原告:李伟,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汪雪骏,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燕龙,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李伟与被告胡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烨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陈松、人民陪审员徐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汪雪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5年3月10日、4月21日、5月6日、5月18日,被告胡燕龙分别以生活困难和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先后向原告李伟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燕龙归还原告李伟借款100000元。原告李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燕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胡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李伟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燕龙分别以生活困难和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先后向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借款20000元、于2015年4月21日借款10000元、于2015年5月6日借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借款50000元,四次共计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共计100000元。嗣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予归还,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胡燕龙应归还原告李伟借款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燕龙归还原告李伟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烨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人民陪审员 徐 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