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8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朱卫忠与杨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忠,杨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512号原告:朱卫忠,男,1973年3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杨军,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朱卫忠与被告杨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先由代理审判员XX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勘察施工费人民币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自2009年至2012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勘察施工业务所产生的勘察施工费被告至今一直未能支付给原告,共计欠款15万元,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2个月之内支付结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实施,故起诉来院要求处理。被告杨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杨军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的欠条1份,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上述证据查明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进行勘察施工,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朱卫忠勘察施工费壹拾伍万元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欠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朱卫忠的勘察施工费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杨军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朱卫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光人民陪审员 姜尧洪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丽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