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张明泽、张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张明泽,张巧玲,孙明荣,何连娜,刘兆果,方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1352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兰岙路848号。负责人:黄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泮芳,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栋,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泽,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张巧玲,女,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孙明荣,男,汉族,1979年12月7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何连娜,女,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刘兆果,男,汉族,1966年12月27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方峰,女,汉族,1979年4月9日出生,住即墨市。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下简称青岛银行即墨支行)诉被告张明泽、张巧玲、孙明荣、何连娜、刘兆果、方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泽、张巧玲、孙明荣、何连娜、刘兆果、方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即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利息12630.03元、罚息289.93元,共计392919.96元(截止2017年2月6日),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及罚息,并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被告三、四、五、六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三、被告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8万元,利息20177.45元,罚息359.08元,共计700536.53元(截止2017年2月6日),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及罚息,并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被告一、二、五、六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开庭审理前,原告青岛银行即墨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一张明泽、被告二张巧玲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六名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等,约定上述六被告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贷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51万元,同时承诺“联保体每一个成员及配偶均遵守本申请书所述联保体的承诺”。同时,被告张明泽、孙明荣、刘兆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各被告均对联保体成员因向银行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张明泽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38万元,被告孙明荣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明泽、孙明荣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张明泽、张巧玲、孙明荣、何连娜、刘兆果、方峰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泽与被告张巧玲、被告孙明荣与被告何连娜、被告刘兆果与被告方峰分别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9日,被告张明泽、孙明荣、刘兆果组成联保体与原告青岛银行即墨支行签订《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约定:1、被告张明泽、孙明荣、刘兆果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贷款额度,并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单个联保体成员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2、联保体成员人均净资产167.9万元,合计503.7万元,向原告申请贷款总额度为151万元,额度期限3年,每个成员最高贷款额度为:孙明荣68万元,刘兆果45万元,张明泽38万元。3、成员单笔贷款(或额度)期限根据成员业务生产经营周期与资金周转情况确认,其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方式。发生授信合同或借款合同约定的情形,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联保体成员已提取的部分或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或采取其他措施。被告张巧玲、何连娜、方峰分别作为上述三被告的配偶在《联保授信业务申请书》和《联保体成员配偶声明》中签字捺印。被告张巧玲、何连娜、方峰在《联保体成员配偶声明》中同意愿与配偶共同对约定的最高额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青岛银行即墨支行既可以向联保体成员追偿债务也可以向其三人追偿债务。债务的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张明泽、孙明荣、刘兆果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编号为青岛银(即墨)个联授字(2016)第(206)号。合同约定:1、三被告在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151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本担保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主债权每笔借款的发放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2、三被告同意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同意在原告发放贷款后存入302000元的保证金,作为还款的质押担保。其中,孙明荣存入136000元,刘兆果存入90000元,张明泽存入76000元,分别存入其在青岛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的账户内,担保的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三被告授权原告,在三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或不履行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原告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以及在青岛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应款项。根据合同承担的担保责任解除之前,三被告不得动用上述保证金。3、三被告对本合同约定的上述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4、保证期间为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孙明荣与原告青岛银行即墨支行又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孙明荣在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680000元,使用期间为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单笔借款的到期日不超过上述期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不变。3、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上述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直至被告付清本息为止。4、被告在青岛银行开立账户为80×××89,为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和被告还款的账户,原告从该账户中扣收到期应付本息。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自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还款,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6、担保方式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青岛银(即墨)个联授字(2016)第(206)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7、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合同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8、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6年5月9日,原告青岛银行即墨支行向被告孙明荣发放了借款68万元,并将借款汇入孙明荣的上述账号,执行利率为7.177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9日。被告孙明荣自2016年1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7年2月6日,被告孙明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8万元,利息20177.45元,罚息为359.08元。2017年5月9日借款到期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截止2017年6月12日,被告孙明荣利息逾期时间为246天,即被告孙明荣自2016年10月10日起未偿还借款利息。原告青岛银行即墨支行因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另查明,原告放款后,三被告张明泽、孙明荣、刘兆果已将约定的质押保证金,共计302000元,存入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内。原告青岛银行即墨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至今未直接划收质押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六被告身份情况资料一宗、《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放款单、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款收据、进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银行即墨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与被告张明泽、刘兆果、孙明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与孙明荣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青岛银行即墨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汇至被告孙明荣的青岛银行的账户,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孙明荣从2016年11月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青岛银行即墨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青岛银行即墨支行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约定,在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即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依约能够直接划收质押保证金302000元。原告未及时划收,视为对相关权益的放弃。故,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2月8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应以借款本金68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7年2月9日起的借款利息、罚息,应以本金378000元(680000元-302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发生时,被告孙明荣与被告何连娜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青岛银行即墨支行要求被告孙明荣、何连娜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明荣的借款发生在《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及借款期间,被告孙明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张明泽、张巧玲、刘兆果、方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按照《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明泽、张巧玲、刘兆果、方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明荣、何连娜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明泽、张巧玲、孙明荣、何连娜、刘兆果、方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荣、何连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8万元;二、被告孙明荣、何连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2月8日止,以借款本金68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78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三、被告孙明荣、何连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律师代理费35000元;四、被告张明泽、张巧玲、刘兆果、方峰对以上一、二、三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明泽、张巧玲、刘兆果、方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明荣、何连娜追偿。五、驳回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6元,收取111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55元,由被告张明泽、张巧玲、孙明荣、何连娜、刘兆果、方峰承担,退回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案件受理费3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韩 雨代理审判员 刘青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冰芳(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