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9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36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叶树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叶树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民初36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维扬路171号。负责人:陈勇进,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万湾,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树堂,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叶树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万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树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树堂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00600.02元,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3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和约》的约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9。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0600.02元(截至2015年12月23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2、余额构成表一份,证明被告开卡消费后所欠原告各项明细;3、交易流水一份,证明开卡后的被告消费情况;4、账单分期条款细则一份,证明被告办理账单分期所产生的相应手续费。被告叶树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各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过审理,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1月11日,被告叶树堂向原告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9(对应账号为62×××83),信用额度11.5万元。中信银行向被告发放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对欠款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的收取标准及方式均作出明确规定。被告在持卡使用过程中透支消费,且未及时偿还相关款项,截止2016年12月23日,被告结欠本金113939.51元、零售利息38176.2元、分期手续费1130.39元、滞纳金43602.94元、杂费3043.09、现金利息667.89、取现手续费40元,合计200600.02元。本院认为:被告叶树堂向原告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规定额度内透支、在约定期限内归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叶树堂透支、取现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所有的欠款本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杂费、现金利息、取现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支付滞纳金,根据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不予支持。被告叶树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树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13939.51元、零售利息38176.2元、分期手续费1130.39元、滞纳金43602.94元、杂费3043.09、现金利息667.89、取现手续费40元,合计200600.02元,以及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10元由被告叶树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睿冰人民陪审员 章 平人民陪审员 魏善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冷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