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3刑初38号公诉机关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2月2日生,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芋元乡人,汉族,大专文化,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科员。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蒲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红,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蒲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民、常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蒲县古县乡曹村引线工地工作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用水桶一事发生争执,既而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拳头将张某某眼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蒲县古县乡曹村霍永高速引线三分部工地任技术员。2016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该工地装载机司机张某某(被害人)因使用被告人赵某某的水桶发生争执,既而引起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眼部打伤,后张某某向蒲县公安局古县派出所报案并前往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三百元。张某某的伤情经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蒲)公(司)鉴(伤)字【2017】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对此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25日,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司)鉴(伤)字【2017】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3月17日被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张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且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10月18日下午3点左右,在蒲县古县乡曹村三分部工地干活,和分部技术员赵某某发生打架,眼睛受伤。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0月18日15时许,在蒲县古县乡曹村三分部工地,因用水桶的事,张某某眼部被赵某某打伤。2017年3月15日,经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对鉴定意见不服,递交书面材料提出重新鉴定,2017年4月25日,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17日15时许,蒲县古县乡派出所民警在蒲县安隆宾馆将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抓获。4、蒲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蒲公(刑)勘【2017】K141033000000201703000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蒲县古县乡曹村霍永引线三分部工地及现场概貌。5、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蒲)公(司)鉴(伤)字【2017】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外伤史明确,眼部、鼻背部受过钝性外力的打击,左侧鼻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5.9.4g之规定构成轻微伤,伤者张某某眼部损伤,造成复视,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5.4.4d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6、临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临)公(司)鉴(伤)字【2017】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外伤史明确,张某某眼部受伤致左眼肌麻痹,造成双眼复视,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4.4d之规定,张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查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8日15时许,蒲县公安局古县派出所接到张某某报案,在蒲县古县乡曹村三分部工地,因用水桶的事,张某某被赵某某打伤,接到报警后我所民警迅速赶赴现场调查,经山西省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查发现犯罪嫌疑人为陕西省长武县赵某某,2017年3月17日15时许,我所民警在蒲县安隆宾馆将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抓获。8、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5.5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9、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8日下午15时许,我在蒲县古县乡曹村霍永引线三分部工地开装载机,装载机坏了,修理工让我找点水,我就去工地帐篷里拿了水桶准备接水,工地技术员赵某某把我拦住,不让我用桶。我没理他拿着桶往出走,赵某某就骂我一句,用拳头在我身上打了一拳,我就用水桶摔过去,赵某某用对讲机打我,两个人就互相撕打起来,我就摔倒,两个大车司机过来就把我们拉开,起来后,我眼睛、鼻子受伤了,我就报了警。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8日下午15时许,我在蒲县古县乡曹村霍永引线三分部工地开大车拉土,在工地帐篷附近看见两个人在打架,我就和另一个大车司机相跟着就过去,当时打架的两个人在地上坐着,用手互相撕扯着,我们两个就把他们两人拉开,拉开后看见其中一个人眼睛流血了,技术员脸上也有一点血,后来他们就散了。11、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8日下午15时许,我在蒲县古县乡曹村霍永引线三分部工地开大车拉土,在工地帐篷边上,我看见三分部的赵技术员和装载机司机在地上互相撕扯,我和另一个大车司机刘某某就赶紧过去把他们拉开,拉开后看见装载机司机眼睛流血,后来人都来了,他们就散开了。1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6年10月18日下午14时30分许,我在蒲县古县乡曹村霍永引线三分部1号车队当技术员现场负责工地,项目部的装载机司机老张没有经过我的允许进帐篷拿我的水桶,我就说他把水桶放下,不给他用,他就用拳头在我右脸打了一拳,并用塑料水桶在我脸上和头上打,我左手拿的对讲机,右手用拳头在老张眼睛打了一拳,然后我们两个就互相撕打,两个人都倒地了,后来两个大车司机把我们两个拉开了。13、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以往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害人对本案引发亦具有一定过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正当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经委托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平时表现等进行调查,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蒲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