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91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自玉与芜湖天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玉,芜湖天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1712号原告:李自玉,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天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3037572E。法定代表人:党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伦,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自玉与被告芜湖天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少华,被告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残疾赔偿等合计91800.8元(损失具体构成详见清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天润公司聘用的临时员工,从2016年5月26日左右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6月1日6时20分许在被告公司车间从事萃取篮上下盖操作过程中,被萃取篮盖挤压右手拇指,后原告被送往芜湖手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完全离断伤,于2016年6月14日出院。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所受前述伤害构成拾级伤残。被告天润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共计为14天,应当按照97.5元/天计算14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的营养费、误工费无依据;残疾赔偿金主张过高;拾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为5000元至8000元,原告主张按照8000元的标准计算无依据;2016年11月28日,原告在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费用为800元,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再次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被告不应承担;2016年8月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交通费17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相关证据支持,不应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自玉系被告天润公司临时聘用员工。2016年6月1日6时20分许,原告李自玉在被告天润公司车间从事萃取篮上下盖操作过程中,被萃取篮挤伤右手拇指。随后,原告被送往芜湖手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拇指末节完全离断,经治疗于2016年6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保护患指,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术后一个月复查,指导性功能锻炼,门诊随诊;并于出院当日,建休半个月。原告李自玉相关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天润公司支付。2016年12月6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右拇指末节完全离断,遗有右拇指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累计双手丧失功能达5%以上,构成拾级伤残;2016年4月7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前述受伤情况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建议参考采纳;前述两项鉴定分别产生鉴定费用800元。另查明:原告李自玉系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张拐社区居民,家中仅有少量耕地,务农不能维持家庭生活;在被告天润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按照180元/日向其发放报酬。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原告李自玉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天润公司应当依法就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对可能产生的危险具有预见能力,在没有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下造成了其自身伤害;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及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本院酌定被告天润公司应当就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就其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李自玉的损失有:1、护理费:原告李自玉共计住院14天,其出院及后续门诊复查时并未有相关医嘱需加强护理,考虑到原告右拇指受伤,在恢复期间对生活产生的一定影响,本院结合其受伤情况并参照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按照100元/日计算30日为3000元;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按照30元/天计算,应为420元;4、误工费:原告家中虽有少量耕地,但务农无法维持家庭生活,且原告受伤时也实际在被告天润公司提供劳务以获取相应的报酬,本院结合客观情况并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3500元(150元/日×90日)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自玉系城镇居民,其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拾级伤残(评定时年满62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为52480.8元(29156元/年×18年×10%);6、鉴定费:原告伤残情况等确需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其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自玉因案涉事故受伤并构成拾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且被告天润公司亦认可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被告主张其已支付了原告交通费175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以200元为宜;以上共计78000.8元。被告天润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自玉各项损失62400.64元(78000.8元×80%)。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天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自玉各项损失共计62400.64元;二、驳回原告李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8元,由原告李自玉承担336元,被告芜湖天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71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朱 芸书 记 员 夏禄元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