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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执2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新生与张方华 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生,张方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4执241号之一申请人:张新生,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被执行人:张方华,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申请执行人张新生与被执行人张方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新生依据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郫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目前暂不宜进行处置,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下列财产进行了查封: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方华名下的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贰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周素芬审判员 王生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阳友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