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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崔利彬与杨新长、刘彩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利彬,杨新长,刘彩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728号原告:崔利彬,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被告:杨新长,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被告:刘彩敏,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原告崔利彬与被告杨新长、刘彩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崔利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长、刘彩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利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145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5年,二被告经营鑫隆烟酒副食经销处期间,先后四次购进原告江口醇酒,并给原告打下欠条,合计货款11450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杨新长、刘彩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经营鑫隆烟酒经销处期间,自2010年开始购买原告的江口醇酒,陆续收货,陆续付款,每次送货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至2015年5月19日,尚欠原告酒款11450元未予偿付,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白酒卖与二被告后,二被告应及时支付酒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酒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4月2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二被告应支付原告酒款1145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长、刘彩敏共同支付原告崔利彬酒款11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江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翟寒 关注公众号“”